退,建构主义成为社会科学重要的方法论之一,影响至今。建构主义认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除了由行动者构成的客观内容之外,还包括由思想、信念、知识等主观过程所进行的社会建构;是一种主观过程的客观化和客观化的主观过程的互动世界。认为社会不是一个预先给定的客观现实,而是由社会成员的行动创造的;创造社会的行为必然需要表现出专门的技能;行动者不能自由地选择如何创造社会,而是受限于他们无法选择的历史位置的约束;结构具有制约人类行动和促成人类行动(为其提供资源)的双重能力,社会学考察的焦点就是结构化过程———通过行动构成结构而行动又被结构性地构成。〔9〕这里,行动者的建构,行动构成结构等的观点,对于我们思考法律与法律文化的建塑进路有重要的方法论启示。我们对法律文化的考量,不仅需要深入内部辨析制度性和观念价值性因素,而且需要从社会环境及其历史变迁角度寻找制度和观念变迁的支配原因;不仅要将内部和外部的研究相结合,而且,还要从建构和行动的方法视域,关注法律文化的行动和建构过程———即,不是静态地关注过去的僵死的制度与陈旧的观念,而是动态地还原和复活历史上活生生的法律文化形成过程,通过司法活动和社会适应,乃至社会舆情,来观察法律文化形成过程的内在机理;既关注历史上的法律文化,更关注当下的法律文化———为建构当下的法律文化,建设和谐的文明的法律生态服务,应当是我们的目的。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国内学界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研究的日益重视,方法路径上的创新特别是对研究范式的提倡,也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如“结构-制度”的分析范式、“关系-事件”的分析范式、民间法、乡土社会和市民社会的研究范式等等。这些范式研究中,都较为注重行动、过程的层面和效果的研究。在这些学者看来,“制度规则和行为规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层面,法学比较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社会学则倾向于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的现实。这就要求法律社会学研究应集中于行动的层面来发现社会事实。”〔10〕比如,在关系-事件范式中,研究者关注的主要是以事件或案件为原点,通过对案件的还原来剖析案件发生过程的复杂性及案件审理过程的多方博弈性。“正是从社会行动者的社会行动中,即他们的策略、资源和规则或意义的相互转化中,我们才能更好地说明上述对立是如何转化的、如何发生互动的;也才能在种种权力关系的网络中,在组织法律运作场景成员之行动的知识、制度、行为习惯和利益中,来重新解读法律、诠释法律。”〔11〕这种认识的深化,有助于我们对法律文化研究方法论、框架、视野、变量等的革新与进展。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应当从静态的历史的层面转向动态的当下的建构;从中华法系传统的自我价值、观念的层面,拓展到价值观与实际运行的诸变量相互作用的结合层面。
所有的文化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符号系统,文化由符号的外在载体、内在意义、运行过程和媒介传播三个层次所构成,是人类的生活方式的集中体现。文化的产生与演进包括符号的创造与应用的过程性、符号实体的传承性等诸方面。其中,外在的物化的过程性、传承性与其内在的象征性、价值性同样重要,都作为符号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有时其外在过程性比其内在的象征性更为重要,典型的如建筑文化、巫术等宗教仪式和民俗表演文化。建筑物,既是建筑文化的外在物化载体,也是建筑文化的精神本体。而如口传民俗、宗教仪式,其表演过程,就是其文化的全部物质与精神的融合与体现。由此,我们反观法律文化,其司法过程性,远较其静态的制度和观念研究更为重要,而这恰恰是以往的法律文化论者所忽视的。法律文化的物化的过程性与其内在的精神性同等重要。正如后现代对文本的重视和解释学的发展一样,过程本身丝毫不比目的和隐藏在目的之后的价值更缺少分量和意义。今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大力倡导的人类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正如日本学者六本佳平所指出的英国法文化特性中,大法官、大律师戴假发的特征,就是法文化物化与行为过程的一个典型事例。
卡多佐在阐述和分析司法的过程后指出:“我对司法过程的分析所得出的就仅仅是这样一个结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12〕换句话说,就是历史、习俗、现实利益所纠合成的历史背景与现实需要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进一步说,不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观念看,诸种文化的因素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而法律文化本身的价值尤体现在进步性上。
尽管关于文化有无数的定义,而其分类更是层出不穷,比如精神文化、物质文化的两分法;比如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器物文化的三分法等等。既有传统的文化人类学的视角,也有现代的符号学、交互理论等的新视野。但简言之,“文化是一个习惯性行为的习得体系,产生并决定个体的行动计划。总之,社会结构产生文化,而文化则引发实践,实践最终再生产社会结构。”〔13〕这一简要的概括却内涵甚丰。它至少涵括了这样几个层面的指向:文化是一种习得的过程,习得本身就体现了其长期的过程性和可承继性;文化是由一定的社会结构产生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就有什么样的文化模式;文化引发社会实践活动,实践则意味着文化不是一种静止的状态,而是充满了变化、变动、变量的因子。这些意涵反映到法律文化的层面,意味着法律文化与社会文明结构具有的直接的对应关系,它不能超越社会文明的阶段而只能孕育于社会文明结构的大背景之中,同时,法律文化还有着许多的自变量和它变量。有学者指出,“法律文化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变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就是驱使法律机器运转、工作的燃料,它决定法律制度的需求模式。”〔14〕当法律文化作为独立的文化现象存在时,它还意味着法律文化的变量来源法律制度本身以及社会文明两个部分的实践。所以,庞德才会有这样的名言:“上个世纪,我们从内部研究法律,今天的法学家从外部研究法律。”〔15〕这个“外部”既是历史的,也是当下的;既是静态稳定的,又是运动变化的。我们从美国普通法的演变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精神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