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犯的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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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的,而是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或者说是逐渐迫近于法益的过程。因此,可以把具体危险犯中着手后的过程区分为两个阶段:制造危险阶段与危险现实出现阶段。那么,行为人已经处于制造危险阶段,尚未出现危险时,就是具体危险犯的未遂。有台湾学者以决水罪为例区分了具体危险犯的危险制造阶段与危险出现阶段,指出:“当上游水坝遭遇攻击而溃堤,因为此时即将受影响区域的中、下游居民便要准备疏散,可以认为是‘制造危险’的着手。中游居民由于距离较近先遭到危险,但由于与下游的距离较远,等到水溃堤淹没到下游是可能还要一段时间。此时,对中游居民而言,生命、身体与财产的危险已出现,但对下游居民而言,危险则尚未出现,此时,应有成立未遂犯的余地。”[35]上述观点比较中肯,对于具体危险犯未遂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再看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一种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假定当行为人已打开他人车辆的车盖,准备用钳子剪断汽车发动机的重要连接线时被人发现,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归类于制造危险阶段而成立未遂,因为尚未发生现实的具体危险。 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不同,其危险状态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状态,或者说是一种思维形式上的实害可能性的概括和抽象。因此,不需要立足于个案中具体情况考察现实危险的有无,只需要考察抽象危险的现实载体—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其既、未遂形态的分界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未遂的成立,不能依据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完成,也要“根据一般人的立场,以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为前提来判断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有无,在这个意义上,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在本质上并无差异。”[36]这种认识与法益原则的彻底坚持有关。因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立法层面上对于某类行为法益侵害可能性的概括,建立在对与过去经验的统计和回顾的基础之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完成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即使进行具体考察也具有危险性,但是确实存在个案中的例外,毕竟立法者在设置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时并不能涵盖和准确预测这种行为方式在未来个别的特定情形下危险性是否具体存在。但是,为了避免个案中具体危险判断和认定的困难,实现对于重大法益的提前和周延保护,设置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具有司法适用上的必要性。因此,抽象危险犯未遂的认定实际上就变成了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因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行为通常表现为一个具有阶段性的渐进过程,这种法定行为的实施完成就可推导出抽象危险已经出现,因而成立既遂。倘若构成要件行为在阶段性的渐进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停顿下来,则意味着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状态尚未出现,只是出于更提前和周延的保护重大法益的考虑,认定其为未遂进行惩罚。以我国刑法中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例,该罪为抽象危险犯,当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尚不能认为具备法定的抽象危险,只有行为人实施完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也即是实现了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占有或使他人失去控制,才产生了立法者预期的抽象危险状态—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险。因此,在着手实施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后,由于客观因素未能完成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转移控制,则应当成立未遂。 【注释】 [1]薛晓源、刘国良:《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访谈录》,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 [2][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3]伍柳村、丁跃雄:《犯罪未遂存在的范围及犯罪"未得逞"探析》,载《四川大学学报》1990年第4期。 [4]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5]参见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6-407页。 [6]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7]参见林山田:《评刑法修正草案》,载《刑事法论丛》第2期。 [8]侯国云:《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9]参见熊选国:《论危险犯》,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 [10]参见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11]韩忠漠:《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12]王志祥:《危险犯概念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02年第5期。 [13]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1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132页。 [15]林东茂:《危险犯的法律性质》,载《台大法律论丛》第24卷第1期。 [16]参见高巍:《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正当性基础》,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1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 [18]参见陈洪兵:《公共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9]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 [20]刘明祥:《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1]参见前注[15],林东茂文,第273页。 [22]蔡蕙芳:《从危险理论论不能安全驾驶罪》,台湾大学博士论文,2000年,第136-137页。 [23]参见前注[22],蔡蕙芳文,第135页。 [2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25]参见前注[18],陈洪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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