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是法院自身为保证公共机关遵循基本的公正要求,而不断发展起来的程序保障机制。自然正义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公平听证权和无偏私原则,公平听证权的关键在于听取意见的权利,而无偏私原则的关键在于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报告认为,说明理由是法治的要求,“为我们国家对正义的认知所需”,获得决定理由是“自然正义的第三个原则”。[9]在1971年的一份报告中也认为:“说明理由义务应被公然认为是自然公正概念的一个内在要素。”[10]
在1971年breen v. amalgamated engineering union案[11]中,丹宁(denning)勋爵论及了自然正义是否要求说明理由的问题,他认为: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是他不存在请求权的特权,那么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请求,且无需说明理由;如果行政决定构成对已有财产权的影响,或者影响到当事人基本生存,或者涉及到对任何权利、利益或正当期待的剥夺,那么当事人应享有被告知理由和获得听证机会的权利。在这样的思路下,行政决定的说明理由义务,与某些特定情形相关联。[12]
尽管个别法官在某些案件中,将自然正义作为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基础,但这从未形成主流学说。迄今为止,主流学说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除为证明公共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所必须的情况之外,说明理由并非自然正义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司法审查的独立基础。[13]
(二)正当期待原则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
正当期待原则的核心要求在于,相对方基于法安定性要求及对政策连续性的信赖,对政策或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及相关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当行政决定背离了给相对人所带来的正当期待时,应为此说明理由。
例如,在1989年barnet meeting room trus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案中,[14]法院推翻了环境大臣的决定,因为该大臣的决定背离了此前规划监督官员的建议,且未给出理由。在1991年 r. v. civil service appeal board ex parte cunningham案中,[15]坎宁安(cunningham)是一个狱政官员,他由于对犯人的侵害而被解职,他向英国内务部文职人员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内务大臣承诺,文职人员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人所给予的补偿,不会低于类似情况下对向产业裁判所提起申诉的申诉人的补偿。然而,坎宁安最后获得的补偿金是6500英镑,远低于类似情况下产业裁判所给予的补偿金额度(14240-16374英镑)。法院从内务大臣的承诺中,推演出对说明理由要求的正当期待。存在说明理由要求的前提是令相对人产生正当期待的事实。
(三)公正原则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公正原则或贝罗夫和依莱斯更愿用公正的“掩盖”下进行的。[16]法院在最近判决中频繁使用“公正”一词,主张决定者应当为证明其决定合法且未滥用裁量权而说明理由。当行政机关背离所作的承诺或一贯的实践时,公正原则更要求决定者说明理由。
在1991年r v. civil service appeal board ex parte cunningham案中,法官将公正原则作为说明理由的基础,并据此作出判决。唐纳森(donaldson)法官即以广义的公正为基础,认为“政府的承诺使申请人享有权利,给被解职的狱政官员如此少的补偿金且未说明理由,是站不住脚的。”[17]决定者在作出不同于成文政策要求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这符合公正原则的要求。
三、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功用
尽管也有法官和学者从效率、成本等角度,对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保持审视的怀疑态度,例如,认为行政决定说明理由过于麻烦,过于耗时,或者导致非正式程序趋于过于正式,趋于过度“法化”[18],但绝不能因此而忽略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功用。
(一)良好行政的基本原则
丹宁勋爵将说明理由视为“良好行政的一个基本原则”[19],他认为,说理的决定可能是经慎重考虑后作出的最好决定。赛德利认为,说明理由是良好公共行政的基本要求,它可以促进决定者将心智集中于正确问题之上,并将其展示给相对人,表明他已经明智处理了该问题,并表明他是如何得出该结论。说明理由可以促进决定的一贯性,对未来案件进行指导;可以确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性;也是验证决定有效性的最好方式。[20]
(二)有助于实现程序性权利的价值
说明理由有助于实现程序性权利的工具性价值与非工具性价值。工具性价值的正当性在于程序性权利同案件实体结果的精确性之间的关联。一般认为,如果能给予个人听取意见的机会,那么实体规则会得到更好的适用。程序性权利的非工具性价值则在于,作为个人,应当让他知道针对他做了什么,为什么要这样做。[21]
这些基本理念也已为法院所认可。在1993年doody案中,马斯蒂尔(mustill)勋爵以简洁的论述捕捉到了程序性权利的双重价值,他指出:
每个犯人已经知道了这些,但是他不知道,现在想知道的,是为什么会选择特定的刑期。这部分由于,犯人显然想知道对于对其未来产生如此严重影响的决定的理由;也部分因为,他希望一旦获得信息,他可以指出事实或推理的错误,从而说服内务大臣改变想法,或者如果做不到这点,他可以对此决定向法院提出质疑。[22]
在这段论述中,反映了程序性权利的非工具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正如马斯蒂尔勋爵所论述的,犯人只是想知道对他生活将产生重要影响决定的理由,这是程序性权利非工具性价值的体现;而希望以给出的理由为根据,去说服大臣或者向法院起诉,这是程序性权利工具性价值的反映。
(三)行政机关自我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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