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有益形式
说明理由要求决定者在作出决定时全面、认真地搜集证据,慎重地适用法律,以减少决定的错误,这是排斥决定者恣意、偏私、专断的有效途径,是控制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之一,是行政机关自我拘束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制约决定者武断的必要武器。
(四)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通过给出的理由,行政相对人可以知道该决定是否是经过合理程序、正当关注而形成的,而且能够确信其主张、论述已经被认真地加以考虑,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并非“空洞的仪式”。这样,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并自觉履行该决定,减少不必要的争讼。这暗含了对人格的尊重,也增加了行政决定过程的公信力。[23]
此外,这有助于相对人知悉自己的救济权利,探知行政决定中是否存在可以提起申诉或司法审查的法律、事实或推理上的错误。没有这些理由,相对人就不能确定该决定是否有瑕疵、该决定过程是否任意而为,就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辩驳,就丧失了法律保护。
(五)法院展开有效司法审查的前提
只有法院知道决定者的理由,才更容易明白决定者为何作出此决定,才更容易判断决定者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而忽略了重要因素,是否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武断、反复无常、滥用了权力,才能更准确地判断该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决定的说明理由,是法院展开有效司法审查的前提,也是确保法治有效性的必要条件。[24]
四、行政决定说明理由义务及其例外
在特定的情形下,官员必须为其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官员可以豁免于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
(一)制定法的明确要求
制定法上首次对说明理由义务最为系统性的规定,当属《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该法规定:“裁判所和大臣有义务应请求,在作出或告知决定之时或之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制备一份陈述,来说明理由。”《1971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对列入该法适用范围的裁判所和调查,也规定了类似的要求。《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则规定,裁判所的决定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理由是决定的一部分,应被整合到决定记录之中。[25]
此外,在城乡规划法领域,《1950年城乡规划一般发展命令》、《1974年城乡规划(调查程序)规则》等制定法都规定了说明理由义务。在规划行政实践中,也发展出更为详尽的说明理由制度,无论当事人是否请求公开规划报告,规划官员都将此报告主动向当事人公开。在1989年london residuary bod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案中,法官认为大臣没有履行制定法规定的给出合理理由的义务,因此推翻了大臣给予市政厅的规划许可。
目前,在住房法、社会保障法、移民法等领域的制定法中,关于说明理由的规定日渐增多。当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说明理由义务时,行政机关可能会因未尽说明理由义务而败诉。例如1986年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swati[26]案中涉及《1984年移民上诉规章》,该规章规定,任何可诉的对决定或行为的书面告知,“应包括对相关决定或行为的理由说明。”在该案中,一名游客就移民官员拒绝其在英国停留一周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他认为移民官员的书面决定只包含了从相关材料中得出的结论,而未包含根据法令要求足以支持结论的可接受理由。[27]
(二)制定法无明确要求但有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形
1. 当行政决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
当行政决定影响到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时,必须说明理由。例如,当行政决定影响到在监人员基本人权时,法院要求决定者必须说明理由[28]。又如在1989年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everett案[29]中,英国向居住在西班牙的英国人everett签发逮捕证,而相关政策规定,禁止向被逮捕的人颁发护照,于是英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和英国外交部以此为由,拒绝为其护照延期。上诉法院认为,尽管该政策正确,但由于此案涉及人身自由,因此,官员应告知everett拒绝为其护照延期的理由。
2. 当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救济权利时
普遍认为,如果不说明理由将阻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实现时,行政机关应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对此,最早的经典裁判是1947年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v. wrights’ canadian ropes ltd.案,在该案中,大臣依据一份地方税收监督官员给他的报告,否定了公司的开支,但是拒绝将这份报告的内容向公司披露,在之后的诉讼中也拒绝在法庭上披露这份报告。格林(greene)勋爵在撰写的枢密院判决指出:
他们在这部法律或其他一般法律的语言中,没有发现任何将迫使大臣说明理由的文字,……但这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大臣的缄默就能挫败纳税人的申诉。如果不说明理由,就意味着大臣可以在每一案例中,或者至少在绝大多数案例中,将会让制定法所赋予的上诉权利失效。法院……始终被赋予了对大臣在作出决定时,以证据表明的事实加以检视的权利。如果在法院看来这些事实无法从法律上提供足够支持,决定就不能成立。在这样的情况下,决定只能被认为是恣意的。[30]
这个判决的逻辑在于,如果不说明理由,就会让制定法赋予公司的上诉权利失效。其后果是当存在当事人救济权利时,就必须说明理由。例如在1973年norton tool co. ltd. v. tewson案中,就一个围绕遭受不公正解雇补偿金额的争议,向国家劳资关系法庭就其间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约翰·唐纳森法官论称:
我们的管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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