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很明显,《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并不包括实物证据以及“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第2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还将物证和书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主要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
与宪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和《规则》相比较而言,两个《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上的变化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原来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实质上缩小了排除的范围
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或定罪的根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1、2条以及《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的第12条、第17条和第19条,排除的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个《规定》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以“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并没有明确予以排除。
冒昧揣测,这种局面的出现很有可能与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别“威胁、引诱、欺骗”与适当的侦查策略、侦查技巧,甚至是如何理解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有关。如向犯罪嫌疑人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否构成了“威胁”、“引诱”?如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利用“囚徒困境”心理,明示或者暗示犯罪嫌疑人其他的共犯已经交待(可能其他共犯没有供述),是否为“欺骗”?利用犯罪嫌疑人长期被羁押的心理或者生理煎熬,承诺其供述后让其会见家人或者改善羁押期间的物质条件,是否为“引诱”?显然,如果完全排除任何形式的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供述以及引诱、欺骗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侦查采取如此之高的标准。但是,如果选择另一种极端,即对任何形式的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供述以及引诱、欺骗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都承认其可采性,也会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是因为,有些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通过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证言有可能违背陈述人的自愿性,从而导致证据材料的虚假。如侦查人员威胁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交待罪行,我到学校去找你儿子(或女儿)了解情况。”这种通过“威逼”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精神的强制,与对其屈打成招的效果有时差别不大——只不过一种是精神上的折磨,另一种是肉体折磨。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与刑讯一样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权力的公信力———而这正是法治社会之大忌。
基于此,笔者认为,是否排除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其一,应当将合法的侦查策略与非法的手段分开,即在讯(询)问犯罪嫌疑人不能以法律禁止的方法相威胁、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引诱和不能超出权力范围或不可能实现的允诺欺骗[2](p.258)。这是对取证合法性的要求。其二,衡量以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有些情形下,即使侦查机关以法律并不禁止的“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供述也有可能虚假,如有些办案机关承诺改善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物质生活条件,或者许诺对其取保候审等,而犯罪嫌疑人为了尽早摆脱被羁押期间的“困境”,也有可能作虚假供述。另外,对证人以及未成年人等采取这些手段采用引诱、欺骗的手段很有可能使其提供虚假证据[3]。对于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应当排除。这是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考量是否排除。
无论如何,就程序法治和威慑效果而言,两个《规定》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以“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否排除,采取回避的态度,相对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倒退,甚至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暗示甚至是纵容司法实务部门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证。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我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纳入排除的范围;也有学者主张,排除的范围不包括非法取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3](p.209)。其中,后者明显受美国法的影响。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确立何种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对多重冲突价值权衡之后选择的结果,最终需要并且能够(至少期待)解决本国的问题。这也正如科克所说:“情理是法律的生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甚至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证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赵作海案件”中,办案机关就对证人采取暴力手段取证。这些非法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证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而且很有可能迫使证人、被害人提供虚假证据,同时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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