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裁判者的心证。虽然我国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证明标准界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死刑案件审查证据规定》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惟一结论。但这种“证据查证属实”、“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结论惟一”仍然属于主观判断范畴。①尤其是受裁判主体的经验影响。这就很有可能导致,非法供述虽然在形式上排除,但实际上仍然能够对被告人定罪起到重要作用甚至是决定的因素。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主体与审判案件的主体分离。与之对应,对供述的合法性调查的程序应当设立在法庭审判程序之前,而不能将其合二为一。按照此思路,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至庭审前提出,而不应是规定中界定的在“法庭辩论前”。法律解释可以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融入到庭前审查程序,因为庭前审查基本上是程序性审查,其目的也是为开庭审判作准备。这样既可以避免应当排除的非法供述影响案件裁判者的心证,也可以避免庭审阶段因为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导致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集中审理和实现诉讼效率的目的。
第二,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定》没有涉及操作性程序。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条只是规定了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条件,而对于排除的程序,包括提出排除动议的时间、提出排除动议的主体、举证责任、如何审查以及排除之后如何处理,规定均未涉及。
《规定》的意图比较明显,即对于非法物证、书证是否排除,在很大程度上交由法院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如果按照现行规定,受传统“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诉讼观影响,法院能否排除或者排除多少非法物证、书证,不能不令人怀疑。另外,由于没有一个独立的排除程序,与上述理由相同,即使法官在形式上排除了非法物证、书证,由于该证据已经影响其心证,实际上并没有达到排除的效果。
为了落实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证据展示或者证据交换程序的前提下,与排除审前非法供述一样,在庭前审查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可以对非法物证和书证的排除提出动议。这样既可以避免应当排除的物证或者书证进入审判阶段影响裁判者的心证,也可以为控方提供予以补正的机会,避免在审判阶段提出影响法庭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减少庭审过程中不必要的延期审理的次数。当然,如果在审判阶段,被告方才发现物证或者书证非法取得而应被排除的,被告方也可提出。具体的设计可以参照上述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
另外,即使在审前程序中辩方没有提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动议,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法官发现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也应当要求控方补救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此种做法体现了法官在审判阶段的客观义务。
第三,关于不服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结果上诉的问题。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如果一审法院审查了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或者即使没有审查被告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主张,但没有依据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二审法院都不需要对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对于被告方在一审当中提出了审判前供述为非法取得的主张,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这就是剥夺了法律赋予被告人有权就审前供述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就此而言,如果被告人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就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补救,对审前供述的取证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二,即使从判断侦查、控诉机关有无非法取证行为角度出发,二审法院也有审查的必要。如果发现有侦控机关有违法取证行为,二审法院还应当提出司法建议,对相关的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规定要求只有当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审判前供述且将其作为定案根据时,二审法院才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显然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体现。
其三,在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的前提下,存在争议的有罪供述就进入庭审必然在不同程度影响裁判者的心证。与上文所述同理,即使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将此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实该供述对定罪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即使从实体的角度考察,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审判前供述合法性,无论其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法院也应当对其进行审查。
其四,从全面审查原则角度考量,二审法院也应当对一审供述的合法性就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最高法《解释》第251条规定:“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规定的相关内容不仅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冲突,而且与《解释》重视程序法精神相比,有退步之嫌。
鉴于司法实践中,口供对于被告人定罪的重要性及其可采性争议较大,笔者建议,在庭前审查中,如果被告方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审前供述合法性相关认定不服,包括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或者即使审查但没有认定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被告人就此问题有权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对此裁定,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如果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仅就审判前供述合法性问题上诉,或者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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