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理由一部分的,二审法院不再审理该部分。这样既可以彻底贯彻两审终审制,保障了被告人的诉权,又可以避免由于审前供述是否可采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或者防止启动不必要的二审程序。
第四,关于由被告方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问题。按照《规定》要求,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非法供述排除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种规定的用意很明显,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和辩护人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然而,何谓“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律语焉不详。由于非法取证一般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再加之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多长时间移送看守所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侦查机关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权,在一般情形下,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很难提供非法取证人员的具体名单,具体的时间、地点等;而对于非法取证的方式和内容,除特殊情形下,如被告人有可能留下伤疤或残疾等外,被告人和辩护人更难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规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证据,对于辩方而言,要求过高。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的线索,如说明几个人对其刑讯逼供,大致的时间、地点,说明刑讯的方式和内容,能让法官产生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的可能,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非法取证的具体证据,法庭更应当启动此程序。
第五,关于控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说,《规定》要求公诉方提出相应的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是一个重大的历史突破。然而,规定所列举的证明手段,包括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就取证的合法性作证。然而,无论是从经验出发,还是从理性的角度考量,这样能否排除非法证据,都不能不令人怀疑。很难想象,控方提供的讯问笔录中会记载刑讯的有关内容;也很难想象,在看守所不能中立的前提下,有刑讯、威胁内容的录音、录像会提交法庭,讯问时在场人员(很有可能是看守人员)会证明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更难想象,侦查人员到庭会承认自己实施刑讯的事实。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就规则本身而言,《规定》能够将证明取证合法性手段基本穷尽已属难能可贵。只不过这些规定或做法需要配套措施来实现而已,如从体制上将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分离,明确拘留后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的期限,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等。
四、结语
总而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相对于以前的有关法律、解释具有历史的进步性意义。它不仅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从言词证据扩展至实物证据,而且还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排除非法口供的操作程序。然而,这些内容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起到多大的功用、能否在一定程度遏制非法取证,尤其是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有待时间检验。
笔者认为,根治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顽疾,仅依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威慑作用未免过于理想化。这主要因为引起刑讯等非法取证的原因是综合性的。也正因如此,防止和治理刑讯等非法取证的手段也应当具有多样性。毋庸置疑,强化程序法治观念、摈弃程序工具主义、秉持司法文明等理念是治理非法取证的“王道”。但就目前而言,在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合理化同时,还应当加强有关配套措施的技术性构建,如改变不合理的激励奖惩机制(包括废除“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改变法外权力对案件的非法干涉,从体制上将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分离,明确拘留后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的期限,改变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由于篇幅和本文主旨所限,在此不作赘述。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1日。
[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龙宗智:“试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4] 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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