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了结。只有极少数案件中公司实际上被清算。并且,这些最终被清算的公司,要么是财务状况极度不佳或者处于破产边缘,要么就是在被清算后以其他形式继续经营。[27]无论如何,解散判决并不会导致盈利公司的被清算。
hetherington和dooley的实证调查说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象看起来的那么可怕,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更多的时候只是增加了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而已。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公司继续存续,否则他们终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对于公司来说,市场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力量,将决定它们何去何从。也因此,美国法院事实上已经愿意在某种程度上更为自由地使用非自愿解散公司救济措施。[28]我们对中国法院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实证调查,因受条件所限,无法收集到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实际处理结果的信息。但有理由相信,假如能够获得这方面的信息,我们一定也会发现,尽管法院判决解散了那些仍具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只要市场力量仍在发挥作用,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会走向被清算的“末路”。这种论断可以从我们的调查中得到某种程度的印证:在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绝大多数样本中的公司都以某种形式得以存续,仅有2个样本是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而这2个样本的民事调解书上均载明公司当时已经处于停业状态。
六、结论
本文基于对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获得如下一些基本发现:
1.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具有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
2.中国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3.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原告是多数股东时,其胜诉率要高于原告系少数股东时。但是,当原告是少数股东时,其持股数量的多少不会影响到法院的最终判决。
4.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中国法院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且,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是一种最受欢迎的股东纠纷解决方法。
所有这些发现强烈地暗示,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就此而言,前文所提出的隐含假定(1)显然难以成立。而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的研究则进一步有力地反驳了隐含假定(2)。事实上,作为一种常见的少数股东救济措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如果预期法院极有可能会判决解散公司,那么它可以使得少数股东在与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博弈中增加其讨价还价的能力,并最终使其能够以更好的条件从公司中退出。各国立法所坚持的解散公司严格标准和司法的谨慎态度,不但无助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可能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并使得少数股东更加难以有效退出公司。此时,由于没有足够的压力,多数股东只有在收购股权价格低于从其他地方获得融资的成本时,才愿意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29]另一方面,放宽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固然可以增加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但由于其起诉目的通常只是为了收回投资,判决解散公司本身也仍然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所以,法律更应该关注的是,少数股东是否有更为多样化、成本更低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可供选择,使其能够有效地从公司退出,尤其是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收买救济措施在解决股东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正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解散之诉的现实意义很小,个别股东退出公司一般会作为影响范围较小的措施而优先于整个公司的解散获得适用。”[30]
注释:
[1]在美国,历史上,公司解散一直被视为是一种非常激烈的救济措施,即使公司僵局或其他股东纠纷已经获得证明,法院通常还是不愿意解散一家盈利的公司。see douglas moll&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10,p.8-13.在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其他救济措施,并且原告申请解散公司而不寻求其他救济措施的行为不合理,法院将拒绝发布解散令。据此可以认为,解散救济的作用应当受到限制。see pauldavie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maxwell,2008,p.705.。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的目的无法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时,法院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审查,是否可以通过开除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来挽救企业。如果开除是正当的,法院就应该驳回股东提起的解散之诉。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6页。
[2]例如,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以下;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以下;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以下;杨继:《中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规定之得失》,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周德荣:《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有关问题的实证分析》,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刘毅:《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黄长营、谭素青:《公司僵局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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