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解散程序初探》,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范黎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4期;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3]例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规则,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报审批机构批准。据此,尽管股东有权申请强制解散合资企业,但却是向合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文祥诉马恩树、兖州市南郊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司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
[6]《公司法》(修订草案)仅对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做了小幅修改,将自愿解散的情形之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修订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第2项。
[7]参见洪虎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做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2008](法释6号))第1条第1款。
[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2008](法释6号))第5条第1款。
[11]参见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12]参见前注[11],谭兵、李浩编书,第226页、第237页。
[13]参见前注[11],谭兵、李浩编书,第239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
[15]see j.a.c.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63(1977),p.33.
[16]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
[17]有一些原因会导致解散时的公司资产出售可能无法实现公平价值,这些原因包括:(1)公司可能依赖于多数股东的某种技能,以致该多数股东成为唯一且事实上的公司资产购买者,这样,多数股东就可以尽量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低价购买公司资产;(2)即使少数股东能够独自经营企业,他却可能缺乏足够的资金参与竞价;(3)许多公司解散中的资产出售是企业资产单独出售的“减价出售”(fire sales),通常收益要比企业作为持续经营的企业整体出售来的低;(4)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的客户可能流失,而这将使得公司价值降低;(5)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资产出售经常需要立即或短时间内支付价款,这会排除一些潜在的购买者,并导致无法以最好的价格出售资产;(6)资产售价会被压低,因为很难保证购买者能够从出售方的商誉中获得好处。see steven bahls,“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sension:selection of the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journal of corporationlaw,15(1990),p.297.
[18]前注[1],paul davies书,p.705.
[19]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20]robert clark,corporate law,aspen publishers,inc.,1986,p.786.“hold-up”的中文表达为“敲竹杠”、“要挟”等,是用来比喻利用别人的弱点或以某事为借口来讹诈。“hold-up”是契约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契约经济学看来,“敲竹杠”现象是事后机会主义的一种情况。在具有长期关系或者专用性投资的契约关系中,由于契约的不完备,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的漏洞占用对方的利益。如何解决“敲竹杠”问题,成了契约经济学所要研究的前沿问题。参见[美]科斯等:《契约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21]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1.
[22]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7.
[23]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7.
[24]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p.27-28.
[25]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9.
[26]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p.30-31.
[27]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33.
[28]参见douglas moll&robert ragazz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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