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8]笔者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用语习惯,却未揭示企业和公司的关系。它更像是对多种生活现象的罗列,而没有厘清企业和公司的关系。
“企业”对应的英文词语主要是“enterprise”和“firm”。在《新汉英词典》中,“enterprise”主要是指“事业”。“firm”主要指“( 合伙) 商号,商行; 公司; 事务所”,也可译为“厂商”或“商行”,或延伸为“从事某种事业的组织”。[9]而“enterprise”和“firm”在辞义学上的含义相距甚远,前者接近于经济学概念,后者主要是法律概念,但国内翻译界却常将两者一并译为“企业”。
( 二) 经济学的解释
“企业”一词广泛运用于经济学领域,它是经济学的核心术语和主要研究对象。在《现代经济词典》中,“企业,又称‘厂商’。从事商品生产、流通和服务性活动的经济组织”,分为“业主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10]。该词典将“企业”归入“经济组织”,凸显了“企业”的主体特征,这种解释接近于《现代汉语词典》,却与《新汉英词典》相距甚远。
科斯教授因发表“nature of firm”一文而荣获诺贝尔经济学奖,国内多数译者将该文译为“企业的性质”,少数译者将其译为“公司的性质”或“厂商的性质”。笔者认为,如果坚持“firm”的固有含义,应采用少数译者的译法,即将该文译为“厂商的性质”或“公司的性质”,而非“企业的性质”。亨利·汉斯曼教授撰写的《企业所有权论》( “the ownership of enterprise”[11]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也有相当影响。该书书名采用了“enterprise”的术语,正文部分却主要采用了“firm”和“corporate”等术语,极少采用“en-terprise”的术语,说明作者关注的重点是“firm”而非“enterprise”。同时,该书除了探讨“生产者所有权企业”以外,还大篇幅地探讨了“顾客所有权企业”和“非营利性机构和互助企业”。考虑到后者具有的非营利性或弱营利性特征,将该书译为“事业的所有权”才更为准确。然而,倘若将书名直译为“事业的所有权”,对于习惯了将“enterprise”译为“企业”的读者来说,或许又无从理解作者所云何物。
“事业”是社会成员长期开展的活动和系统化目标,既包括盈利事业,也包括非盈利事业。“企业”作为“事业”的特殊形式,仅指盈利事业,既不包括非盈利事业,也不包括从事活动的主体。换言之,事业是大概念,企业是小概念,他们都带有组织化、目的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却与带有主体性质的经济组织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经济学研究者何以将“企业”归入“经济组织”,其确切成因很难找到。笔者认为,关注企业或事业的组织化特征,或许是造成这种习惯解释的主要因素,而这种习惯解释却导致了对西方经济学著作的误读。
在新制度经济学领域,学者常采用“firm”,却很少论及“enterprise”。新制度经济学以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尤其关注交易成本、产权理论、企业理论以及制度变迁等问题,却不甚关注组织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组织举办者人数的多寡、组织形式究竟采用公司抑或个体或合伙等形式,甚至不关注组织是否存在所有权人[12]。就此而言,即使将“enterprise”和“firm”皆译为“企业”,“enterprise”也主要指带有客体或目标性质的“企业”,即“客体性企业”; “firm”主要指具有主体性质的“企业”,即“主体性企业”。如果将“firm”和“enterprise”都译为“企业”,再按“企业是经济组织或行为主体”的习惯加以理解,必将衍生出诸多错误和误解,诱发解释学上的混乱。
( 三) 法学的解释
英美法学者常常采用“firm”的术语,却极少采用“enterprise”的表述。对于“enterprise”,《black'slaw dictionary》的解释是,它“尤其指有关缴付金钱义务的投资或事业”[13],《牛津法律大辞典》没有收录该词条。对于“firm”,《black's law dictionary》和《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相似,均为“合伙性质的商业实体或事业[14]。可见,西方经济学界普遍采用“enterprise”和“firm”的词语,法学界却将 firm 限定于合伙或至多扩张至其他商业组织形式,而 enterprise 却几乎与法律无缘。
与国外法学研究不同,国内法学界常采用“企业”的术语。对于它的含义,《企业法原论》详细列举了国内多种观点[15]。从所列观点来看,我国法学界虽有社会组织说、经营主体( 营业主体) 说和法律主体说等,却无例外地将“企业”归入法律关系主体或组织体的范畴。即企业是一种主体而非客体。学者仅在表述重点和方法上存在差异,而不涉及“企业”的内涵和实质。
对于“企业”的含义,个别国内学者曾提出不同意见。王利明和梁慧星教授在早期出版的《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提出了企业兼具主体和客体双重属性的观点[16]。两位学者注意到了企业的客体性,却未将企业从法律主体中剥离出来,而是采用了折衷立场。在当时,国内法学界已基本接受了“企业”是法律主体的观点,双重性质学说与主流学说明显不同。对于企业的性质,史际春教授的观点更为极端。他提出“企业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主体,它还是一项概括的资产,是财产权的客体,所有权、他物权的对象”。[17]相较于双重性质学说,史际春教授的观点更趋明确,但却依然坚持企业的主体性,而没有说明企业既非法律主体,也非兼具主体和客体的双重属性。就此而言,这种观点仍然是双重性质学说的变形和扩张。
企业双重性质学说及其变形主张,注意到了企业的内部结构和关系,但“企业有时是交易标的”的说法主要是为了对现有法律条款做出字面诠释,而不是为了准确描述企业的本质,相关结论难以自圆其说。笔者于 1997 年提出,“企业的概念有时偏重于人格的概念,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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