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晰的认定标准。以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为例,两者皆为自然人营业的组织形式,却被赋予了不同称谓。然而,两者之间法律属性有无分别? 个体工商户是否是企业或独资企业?
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现行法律未能给出明确答案,本身就说明立法者在定义企业含义时遇到的困扰。然而,在企业的性质上,立法者却很少顾及不同的学术解释,而是采取了与其他国家迥然有别的做法,没有承认企业的客体性,而是明确规定了企业的主体性。“企业”,在西方法律中被视为法律客体,在我国却被规定为“法律主体”,这是观念上的重大差异。我国企业立法大量参考了境外法制建设的经验,在“企业”术语的取舍和含义上却远离西方国家的通常做法。究竟是何种原因让我们罔顾西方法律的传统和习惯,何种原因推动了我国的“企业主体化”趋势?
( 一) “商人”进入我国商法
清朝末年,清政府为了尽早废除丧权辱国的“领事裁判权”,确立了“先订商法”的国策。然而,我国商业发展缓慢,缺乏商法传统。清政府在制定商法中,大量借鉴了境外商法的经验,于光绪 29 年 12 月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的卷首———《商人通例》( 共 9 条) 和《公司律》( 共 131 条) 。通常认为,《商人通例》第 1 条定义了商人的含义,即“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商人通则》也因此成为我国旧法中最早确立商人地位的专门法律。
民国初年,袁世凯政府于 1914 年 3 月 2 日发布第 27 号令,公布新的《商人通例》,并于同年 9 月 1日正式施行。《商人通例》分为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代理商等等 7 章,共 73 条[29]。与清末《商人通例》相比,民国政府的《商人通例》再度规定了商人的法律地位,商法体系更趋严谨,内容更加丰富。直至国民政府最终决定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商人通例》才告失效。此后,《商人通则》虽然失效,在法律上却没有废除商人的称谓,商人在社会生活中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
( 二) “商法”的淡出和“商人”淡出
商法新中国建立后,政务院于 1950 年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没有采用商人的术语,而选定“企业”作为该条例的基本术语,从而成为新中国采用“企业”术语的最早法律文本。《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为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的各种经济事业”。第 3 条还规定,“企业的组织方式如下: 甲、独资及合伙: ……乙、公司: ……”。该条例没有采用“商人”的术语,而是将企业定性为“经济事业”,将企业组织方式分为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据此规定,独资、合伙和公司只是企业( 或称经济事业) 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企业( 或者经济事业) 本身。
将企业定位于经济事业,在辞义学上是十分精准的。事业乃是行为目标,不是行为的组织形态,它包括经济事业,也包括慈善、教育等经济事业以外的事业。在广义上,只要属于合法事业,皆可纳入事业之列。《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将企业定位于经济事业,一方面,说明该条例没有允许私人经营经济事业以外的其他事业,至于其他法律性文件是否允许私人从事其他事业,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另一方面,也说明事业是企业的上位概念,企业是事业的下位概念,企业只是一种特殊事业和行为。若与物质要素和经济目的相结合,自可将其解释为经济事业或营业,乃至于纳入法律客体之内。
比较清末《商人通例》、民国《商人通例》和政务院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三个法律文本在企业组织形式上都采用了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这或许印证了企业组织形态的中立性,说明企业组织形态只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与政权性质无关。与两个《商人通例》不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没有延续旧法中“商人”的术语,转而采用了“企业”或“组织形式”的术语,却没有在“企业”和“组织形式”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该条例虽然明定“企业”指经济事业,其他条款却规定企业开业必须获得批准,企业亦有退伙或退股等情形,隐约显现了将“企业”归入法律主体的迹象。在总体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将企业规定为法律客体而非法律主体,开启了我国法制史上“‘企业’入法”的先河,以独特的方式初步完成了“企业”( 客体性企业) 对“商人”的替代。“商人”逐渐淡出我国法律的术语系统,商人变成为单纯的生活或社会概念。
( 三) “企业”的登场
我国在 1956 年前后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以公有制占统治地位的新的经济秩序,《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自动失去了效力。在随后建立的全新经济制度中,各种经济单位除少数称为公司外,多数工业经济单位称为“厂”或“工厂”,流通业中的经济单位称为“商店”、“商铺”、“厂( 运输场) ”和“社”等。只有少数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经济单位,为了便于与境外企业的经济交往,才延续了“公司”的称谓,几乎彻底消灭了以个人独资和合伙等形式从事经济事业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因为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独资、合伙和公司只是企业组织形态的理论分类,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在此后 10 余年间,我国几乎再未颁布有关企业或商人的法律,“商人”退出我国的法律语言系统。
自上世纪 70 年代末和 80 年代初,我国开始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其间,国家积极鼓励发展工商业,颁布了发展工商业的诸多法律文件,却无意在法律术语系统中重拾“商人”等传统术语。为了确定经济事业或单位的法律地位,对于私人举办的经济事业,立法者创造了“个体工商户”等替代术语;对于国家或集体组织举办的经济事业,直接采用“企业”等术语。我国于 1979 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试行) 》明确采用了“企业”术语。鉴于公有经济在当时占据的统治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事业的,也称为“企业”。我国《民法通则》也未重新启用“商人”的术语,而是采用“个体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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