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要的法律体系下,企业并不单是法律人格的范畴,它们可以比较多地表现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价值……。在多数具有法律传统的成熟国家中,企业并不是法律主体。作为法律上主体的形态主要是各按照法律规定而存在的组织种类”[18]。换言之,如果“企业”是指“firm”,企业就不可能是客体,企业转让或类似表述实属病句。如果“企业”是指“enterprise”,企业就只能是财产或交易标的,不可能是法律主体。在人类发展史上,除了奴隶以外,从来就不存在兼有主体( 应然的) 和客体( 实然的) 双重身份的事物。就某一法律关系而言,企业既为主体,就不可能是客体,反之亦然。双重性质学说没有区分“enterprise”和“firm”的不同含义,没有反映出“firm”和“enterprise”分别表达了主体和客体的基本结论。
( 四) 小结
法律术语的选定,要尊重历史传承,又要保持社会生活的一致。法律术语远离生活和经济学常识,将扩大法学与经济学和生活的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亦难免陷入困境。各国在商法术语及含义上存在太大差异,不符合商法的国际性和普适性特征,容易引起学术误解,影响国际交流,增加交易成本。就“firm”和“enterprise”而言,我国词义学、经济学和法学是可能采用相同或相似解释的,不应将“firm”和“enterprise”都译为“企业”。笔者认为,可以将“firm”译成“厂商”或“公司”并延伸至“主体性企业”,同时可将“enterprise”译成“事业”,并扩张至“财产”或“客体性企业”。
鉴于国内法学界已习惯于采用“企业”的术语,针对于此,可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解脱误用“企业”造成的困境。在解释上,应从法律条款的目的出发,认定“企业转让”或“企业兼并”等词语中的“企业”带有法律客体的含义。在立法层面上,要重视企业是客体的非主流意见,还要兼顾将企业视为主体的主流意见,更要务实地斟酌现行法律将企业归入法律主体的事实,形成清晰可辨的商法语言系统,减少法律术语不当而产生的叠加错误。
二、企业的结构解释: 企业和企业主并存的语言系统
如前所述,奥地利企业法典废弃了商人和商行为的术语,转而采用了企业和企业主的术语。澳门地区商法典保留了商人和商行为的传统术语,却将企业和企业主作为商法典的核心词语。德国和日本部分学者认为,未来商法将是以企业为中心而展开的法律体系[19]。将企业作为未来商法体系的基础术语,是一个有价值的选择。
( 一) 商法的语言系统
传统商法是由多个要素构成的复杂系统,诸多系统要素形成了复杂的内在联系。任何要素的改变,都将影响到商法的整体结构。在传统商法体系中,商人、商行为和营业是最主要的因素,很少采用企业的术语。如果将企业纳入商法体系中,尤其是要用“企业”替代商法的基本术语,必然引起商法结构的重大变化。因此,在探讨企业进入商法的问题上,不仅要评价其利弊,还要考虑商法制度的整体改革。
以《澳门商法典》为例,首卷第一编第一章规定了三个核心范畴,即企业主、企业和商行为。其中,企业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通过第三人经营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司是最典型的企业主; 企业是指以持续性营利活动为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之生产要素的有机体,它是企业主的经营对象; 商行为是指为了经营企业而实施的、受商法典特别规范的行为。通过上述三个基本范畴和独特的逻辑系统,澳门商法典形成了独特的规范对象,即主要规范企业主经营企业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需要商法典加以特别规范的社会关系,从而呈现了与传统商法的重大区别。
将企业纳入商法体系,改变了商法的逻辑结构,这是商法的重大变革。在具有悠久历史的商法体系中,基础术语久已定型。而关于企业的学术解释并不充分,若将企业纳入商法体系,有可能带来商业秩序的动荡。德国学者吉尔克就曾提出,作为经济单位的企业,有三项独立的法律作用: 首先,它是指企业主体层面的营业活动; 其次,它包括属于企业所有物、权利和债务在内的活动范围; 最后,它是人身法上的营业共同体[20]。对于德国而言,由于企业含义如此宽泛和不确定,与其引入企业并改造传统商法,莫如固守商法的传统术语和逻辑。
我国商法未受到传统商法的羁绊,在商法中引入企业不会遇到重大障碍。主要问题反倒是,国外所称“企业”是否就是我国商法上的“企业”,是否就是国内法学研究者在内心深处认知的“企业”? 如果国内商法采用的是“主体性企业法”,境外却将其视为“客体性企业法”,那么,两种“企业法”在含义和本质上就近乎于南辕北辙。在这种情况下,境内学者也就完全误解了外国学者所说的“未来商法就是企业法”的含义,即使我国以“企业法”名义整合商法规范,由此形成的法律体系也绝不是国外所说的“商法的企业法模式”。
( 二) “企业”的基本定位: 法律客体
除《奥地利企业法典》和《澳门商法典》以外,多数商法典仅偶尔提到“企业”,而未明确规定企业的地位。德国《股份法》第 15 至 22 条采用了“企业”的术语,其他法律采用“企业”术语的情况较少。德国学者认为,之所以在企业概念的使用上采取如此谨慎的态度,显而易见的原因是,迄今为止人们对于企业还没有获得准确的内容界定[21],不应将“企业”引入商法[22]。
笔者认为,“企业”缺乏准确的内涵,并不是说“企业”当然缺乏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而是立法者未给定或不欲给定企业的确切含义。与商人和商行为相比,企业是年轻的法学术语,内涵不甚清晰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企业”其实长期潜伏在传统商法术语中,与商法并非完全隔离。从吉尔克的归纳来看,企业的三种含义,大致分别对应于“主观营业”、“客观营业”和“商人”。其中,企业主体层面上的营业活动,与主观营业或商行为的功能相同; 企业所有物、权利和债务在内的活动范围,与客观营业或营业资产相似; 人身法上的营业共同体则相当于商人或商主体层面上的企业。因为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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