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个人合伙”和“企业法人”等具体术语,从而替代了对各种企业组织的概括描述。这样,“企业”名正言顺地成为表彰从事经济事业的组织的专门术语,“商人”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
自此以后,民商法学界充斥了“公司是企业”的各种论述,学者不再提及企业的客体性,而是在学说上将企业归入了“主体”范畴,法学界很快完成了从法律知识到法律认知的思维转型。随着学者在法律认知上的巨大变化,立法机关积极开展了多项企业立法,颁布了大量规范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在企95中国法学 2012 年第 4 期业组织形态上,我国将企业分为公司( 企业) 、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并分别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上,我国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对应地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除此以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屡屡提及企业的主体地位,从而加固了企业的主体性属性。
( 四) 商法学者的坚持
与民法学和实证法不同,商法学者坚持采用“商人”的概念。自本世纪初以来,我国商法学研究进入黄金发展期,“商人”逐渐成为最重要的商法学概念。商法学者通常认为,商人曾代表了一个阶级或社会阶层,但在近代商法上,商人已转变为专门的职业,而不包含意识形态的因素,不应对商人做出过度的社会学解释。商人作为单纯的法律术语,只是对诸多企业组织形态的总类概括。
在理论上,商法学者的看法是合理和妥当的,但在实践中,商人却从来没有摆脱公众的消极社会评价。至少自清末以来,商人在公众心目中就没有什么好的形象,它不创造财富,而只是攫取他人的财富。我国从苏维埃政府直到计划经济时代,“工厂”就已成为各种生产经营单位的代名词,作为生产单位,它几乎不进行商品交易和流通。没有了商品交换,也就没有了交易的“商人”。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社会之所以承认商人,皆因商人是有用的,而不是因为商人是好的。在这种社会氛围中,即使是“商人”本人,也不愿意自己带上“商人”的帽子。相反,商人总希望争取到更中性的称谓和名分。
在法律技术上,商人是逻辑上的“种概念”,独资、合伙和公司是“属概念”,“商人”总要采用独资、合伙或公司等具体组织形态,总要采用“公司”、“店”、“社”“行”、“厂”等具体称谓,无需在名称或字号中加入“商人”的词语。因此,即使法律不采纳“商人”的术语,只要不厌其烦地列举“商人”的诸多“属概念”,也能大体满足商业实践的需要,而不会影响工商业的发展。就此而言,以“企业”替代“商人”,是我国公众选择的结果。自此以后,当我们试图从多种企业中抽象出“企业”的一般范畴,再将其替代“商人”的范畴以后,“企业”就延续了商人的主体性。尤其是我国学术界在接受“企业”的术语后,却不习惯于接受“企业主”的术语,这就加剧了“企业”的主体色彩,“企业”的客体性丧失殆尽。我国最终实现了企业从法律客体向法律主体的转变,成就了我国独具特色的主体性企业立法。
四、企业的学说解释: “企业”是商法体系整合的有效工具
经过 30 年的发展,我国现行商法建立了以“企业”为核心的术语系统,完全放弃了以“商人”或“商行为”为核心的商法语言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识我国商法的本质? 如何解释企业法的本质?能否回到以“商人”构造我国商法体系的道路? 应否回到“商人法”的时代? 能否参考实证法规定,采用“企业”和“企业法”的术语,重新整合商法体系? 能否不顾实证法规定,转而采用“商人”术语整合我国的商法体系? 应否采纳部分学者主张的、以“营业”整合我国商法体系?
( 一) 以“客体性企业”整合商法以“客体性企业”整合商法的传统规则,这是正在境外上演的商法革命,也是境外商法学者最关注的发展趋势之一。它既是商法术语的改变,更是商法规范事项及界定标准的重大转变,必将在根本上改变传统商法的整体面貌,必将形成全新的商法体系。在这种结构下,商法实现了从商人法或商行为法向新型商法的转变,商法体系实现了从商人主义或商行为主义向商事主义或营业主义的转变。这不是“主体性企业”对于“商人”的简单替换,而是以“客体性企业”替代“商人”在商法中的主导地位。面对这种颠覆性的改变,多数德国学者反对引入“企业”的术语、法国学者不敢轻言现代商法的转型,也就不足为奇了。
笔者认为,即使国外商法成功完成了从传统商法向企业法的转型,我国也难以效仿或跟进。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普遍认可的“企业”是“主体性企业”,而非“客体性企业”。若要采用与境外商法相似的转化,一方面,必须转变社会各界对企业的固有看法,使得多数学者接受“企业是客体”的观念,使得公众改变“企业是主体”的长期认知; 另一方面,必须全面修改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还要避免造成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和无序。改革任务不仅是巨大的,更近乎于难以完成。由此而来,与其照搬国外商法的转型经验,不如在实证法基础上构造体现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 二) 以“主体性企业”整合商法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企业是法律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人”以及新型商法中的“企业主”或“经营者”具有相似含义,相应地,我国商法实乃关于企业之主体地位、组织和运行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采用了含义独特的“企业”术语,回避了“商人”自古带有的阶级色彩,含义更趋中性,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笔者认为,以“主体性企业”为核心而整合我国商法,缓和了商法是商人法的传统色彩,照顾到了我国立法现状,也合乎公众情感,不失为整合我国商法规范的有益思路。
商人和“主体性企业”在外延上虽有差别,却可将其规定为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的事物。在主体性企业基础上整合现有商法资源,它是“商人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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