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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法律属性           
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法律属性
”的另一种法律视角解读
附条件,即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使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系于将来客观不确定事实之成否也。[2]270在相对人属于主观恶意的无权代理情状,既然代理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并且,既然相对人也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他们为何还要为基于代理的法律行为? 理由只有一个: 虽然此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并没有因此放弃试一把的机会——先创设一个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并附以条件,若所谓的被代理人日后赋予所谓的代理人代理权即所谓的追认,则正中其下怀; 若所谓的被代理人日后不赋予所谓的代理权即所谓不追认,他们也不会为此感到丢失了什么——本来就是将其观念性法律关系之效力系于将来被代理人的追认与否。由此,我们看到,从被代理人一方来说,若其日后赋予代理权,这就叫做“追认”;若其日后不赋予代理权,这就叫做“不追认”。但同样的问题若从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视角观察,则被代理人的追认与否就成了其先前创设的观念性法律关系是否最终发生效力的“附条件”。所以,我们认为,非“表见代理”制度以外的所有无权代理,都是可以被看作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
对这一结论的证成,还需我们做进一步的努力: 对于“恶意”表现的前一种情状即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将其从相对人的视角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该不难理解。因为既然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则为了使其行为日后达至生效之法律效果,实有必要附以条件——以被代理人代理权的授予为法律行为生效之条件。况且,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完全可以通过合约将无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降到最低限度。但对于“恶意”的另一种情状即相对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将其从相对人的视角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就似乎有点牵强——“应当知道”的潜台词是告诉人们相对人“事实上是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只不过以常人智力之标准,其“应当知道且法律也拟制其知道”而已。既然当事人是法律上“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则其在创设观念性法律关系的时候,就断无可能向无权代理人提出对其法律行为附以条件的要求? 对此疑问,我们给出的回答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以分为“约定附条件”和“法定附条件”。“约定附条件”又可以被进一步分为“明示附条件”和“默示附条件”。“知道”的前提下,是约定附条件; “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是法定附条件。又因为“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知道”,其与实际“知道”相差无几,所以其所谓的法定附条件又与默示附条件具有同一形式,即都是附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无权代理行为自相对人方面考虑,可以分为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和恶意的交易相对人。法律为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创设了表见代理制度以济其用; 且在交易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所谓的被代理人断无追认权以及撤销权之制度安排。因为恰是被代理人的一些疏忽大意之类造成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此一情境之下,法律只考虑如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与此不同,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将传统法学理论认定的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转化为附条件,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利益平衡,实属合情合理。若如此可以,则“基于制度依赖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就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此这般,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就在理论上和制度设计上走向消失。
四、结束语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在法学理论依据以及立法文本设计中都有涉及,其存亦久矣。但不论是在理论著述上还是在立法选择上,我们发现其都有不一。基于对民法基本原理、基本价值选择的认知,我们认为,将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选定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有违私法自治精神。私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其已经成立就应该是有效。若其违反了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无效的; 若其违反了他人利益,就应该是可以被撤销的,且撤销权只有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将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目的是好的,但其立法技术与这一目的的实现之间,相比于可撤销制度,显有差强之处。
与此相关,伴生于无权代理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法学理论和立法文本都认为,被代理人、原所有权人( 处分权人) 对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有追认权。这一认识或规定显然是站在了无权行为人的立场上说话办事的。若站在第三人的立场上观察,将其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未尝不可。
当我们这样做的时候,就将这些问题全部规制在法律行为概念项下做了一体研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是可以附条件的。这一研究结果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对立法和司法具有意义,有待观察和进一步交流。



注释:
[1]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328 -333.
[2]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施启杨. 民法总则[m]. 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2007: 371.
[4]黄立著.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196.
[6][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m]. 谢怀栻,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670.
[7]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董学立.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j]. 河北法学,2007,( 11) .
[9]董学立. 重新审视和设计无权代理[j]. 法学,2006,(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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