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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下)——以民法方法为重点           
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下)——以民法方法为重点
Theorien),都通过特定的目的来评价(法律)规则:前者强调效率和财富最大化,后者强调幸福;(2)有关的目的是否被实现,二者都通过行为的结果加以判断,而且都承认对有关的功用的判断只能事后(ex post)进行,事先只能大体预测;[28](3)在评价有关的结果时,法和经济分析和功利主义都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不认为存在独立于实现个人的“幸福”之外的其他的集体目标。实际上,波斯纳自己也承认,福利最大化这一标准不过是功利主义哲学中幸福(happiness)标准的“简化”而已。[29]
 
与功利主义哲学同源,也使法和经济分析同样要面对功利主义哲学所面对的批评,某种程度上说,因为简化了功利主义哲学的最高目标,法和经济分析所要面对的批评甚至还要更多一重。相比而言,功利主义哲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要远较法和经济分析丰富和周全。
 
功利主义哲学的核心思想是,应依据某行为对社会成员的功用以及对社会成员幸福的影响来判断某一行为的正确性。功利主义哲学的重要创始人之一边沁为此提出了自己的一套衡量的标准。[30]密尔(John Stuart Mill)进一步发展了边沁的学说,使功利主义成为能够自圆其说的价值体系。面对那些针对功利主义的批评,尤其是来自康德的批评[31],密尔提出了有力的反驳:(1)针对那些认为功利主义的最终目标低级,和动物的追求无二致的批评,密尔指出,社会成员的幸福远非与动物性的快乐相提并论之事项。道德感(moral sentiments)、智识上的愉悦(mental pleasures)、尊严(dignity)都是幸福之目标。[32](2)针对认为功利主义将个人的幸福与社会整体的幸福简单等同(个人追求自己的幸福,未必等于社会整体的福利提高),以及幸福总量的最大化,无法在逻辑上排除为了总体幸福的最大化而牺牲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幸福的情形,甚至在幸福总量最大化的诉求下忽略了幸福在个体间的分配问题[33],Mill在反驳中引用了圣经中的“黄金规则”(golden rule)作为功利主义哲学的伦理追求:互助和善待他人。[34]认为功利主义的追求未必损害个体的幸福,并指出,一方面可以通过社会规范将个人幸福和社会利益整合起来,另一方面,可以通过 教育 让人们在个人幸福与整体的利益间建立联系。[35](3)在前两项论证后,密尔进一步回答了功利主义哲学所面临的更根本也更棘手的问题:为什么个人会将荣誉和智识上的实现作为幸福和愉悦的组成部分,并作为人类追求的最终的目标呢?密尔认为,人类可以从其积累的全部经验中学会什么是深谋远虑的判断(prudence)。人们会从社会生活中认识到人和人之间是平等的,必须获得同样的对待,必须为自己违背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36]
 
总体而言,到今天,经过密尔以及其后几代学者的努力,功利主义哲学已经发展为一套“成熟”的哲学体系,不再像当初那样极端甚至可笑(如果不是可鄙的话)。法学研究中的经济分析的方法和实用主义的观念,都和该哲学体系有密切的关联。因此笔者将其列为价值判断的两个基本依据之一。另外一项依据,是康德的先验伦理观念。
 
2.先验伦理
 
密尔的功利主义哲学与康德的先验伦理的核心区别是,在康德的理论中,公平和正义的观念是先验的、自证的(纯粹的实践理性),而密尔理论中的平等、公平等观念则是后天的,来自经验的(人类整体的经验)。[37]康德为代表的先验伦理主义与功利主义都将之归于某种无法触及的抽象因素[38],但二者是有差别的。先验伦理认为人类的当前的知识或认识是有限的,因此仍有某些真知识无法从既有的知识系统中抽取出来,倘若要建立真知识的系统,就必须摆脱既有知识体系的限制。[39]
 
德国民法上的“自由”、“权利”等观念,深受康德哲学的影响。本文的分析将表明:至少就德国民法而言,在终极性的价值判断的问题上,很大程度上仍要回归到这位先哲的思想上。当然,康德只是先验伦理哲学的主要代表之一,其思想仍前有古人,后有来者,限于本文篇幅,以下仅以康德为中心择要论述。[40]
 
康德明确区分法规则与价值判断。他根据道德法则是否考虑人的动机,将其分为“伦理的立法”和“法律的立法”:“一种行为与法律一致或不一致而不考虑它的动机,就是该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的义务观念产生于法律规定,同时又构成该行为的动机,这种行为的特性就是该行为的道德性。”[41]其“伦理的立法”本质上就是在讨论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而“法律的立法”则是上文讨论的法教义学的问题。
 
康德的思考并没有到此为止,他试图进一步探寻权利的本质。他的答案是:自由。他的论证从区分 自然 法则和道德法则开始,其中,“道德法则”可以被理解为广义的法律。在康德看来,自然领域所运用的自然法则是纯粹的理论理性,是被决定的,因此必须服从自然的客观 规律 ,但在道德领域,理性是自由的。道德原则“给每个人颁下命令,而不考虑他特殊的爱好,仅仅因为他是自由的并且有实践的理性。道德法则的训令,并不是以某人自身的观察中或从我们动物本性的观察中得来,也不是来自这个世界什么事情会发生或人们如何行动这类经历的概念。”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人们不可能“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定道德原则”。[42]这是康德法哲学的起点。
 
当然,在承认理性在道德实践领域是自由的前提下,康德指出,因为客观上世界是有限的,因此人的自由——原本无限的自由——必须和有限的世界相整合。整合的结果是,个人的自由到根据一般法则每个人应当享有的自由的限度内为止。[43]和“自由”(Freiheit)概念密切相关的是“意志”(Willkür)这一概念。意志是作为或不作为能力,其基础存在于人自身,而不是存在于客体之上。意志有两种,一种是受愿望或欲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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