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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下)——以民法方法为重点           
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下)——以民法方法为重点
支持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人受自然法则的支配,这种意志也就是一种“动物性的意志”(tierische Willkür),追求幸福(Glückseligkeit)的意志就属于此类意志;另一种是受纯粹实践理性(die reine praktische Vernunft)支配的意志,即受抽象的个人的理性意识支配的意志,也就是自由的意志(freie Willkür)。[44]
 
运用“意志”这一概念,康德进一步区分了两种自由: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前者指受愿望或欲望支配的自由,其之所以是消极的,原因是意志只能解释这种自由本身,并不能决定任何其他事物;后者指受自由意志支配的自由,这种自由表明了意志超越经验和欲望所应当决定的事项。消极的自由所涉及的,主要是内在的意志,积极的自由所涉及的,则是外在的意志。康德法的理论(Rechtslehre)所涉及的,是外在的意志。[45]在康德的权利概念中,权利(subjektives Recht)是积极自由(外在意志)的表现,是绝对的,也就是说,“权利问题不需问人,他为了自己的事情去购买货物时并不去问任何人,是否在这一笔买卖中获得好处,而仅仅考虑这笔交易的形式,考虑彼此一直行为的关系。”[46]这也可以说是对“合同应当遵守”或“私权神圣”的终极性论证。
 
康德对德国私法的影响,。主要由萨维尼(Carl Friedrich von Savigny)传承,经温德沙伊德,最终固定在《德国民法典》中。具体有以下几方面表现:
 
(1)为什么法律制度会不断向前演进?[47]按照萨维尼的解释,其根源在于法律制度产生的原因。对这个原因的说明,萨维尼没有采纳自然法的解释,而是认为,实在法的产生和存在,在本质上源于国民精神——“活的、不断对法律发生影响的国民精神”(lebende und wirkende Volksgeist)。国民精神并不是经验的现象(empirisches Phänomen),并不是偶然存在的多方意志之总和,而是无形的整体力量。[48]个人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不过是国民精神在个体身上的特殊作用而已。[49]萨维尼的主张和康德的批判自然法学(kritische Naturrechtslehre)类似,不诉诸上帝的意志,也不从事物的本性或人类需求的满足等角度来论证自然法,承继了康德对自然法学派的批判。[50]
 
(2)萨维尼关于私法的定义明显抹除了国家的痕迹。他认为,相对于公法是国民的“组织性”规则的外在表现,私法是全部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总和。[51]当然,他同时也强调,国家,尤其是国家中的司法机构,使私法获得了生命和真实性(Leben und Wirklichkeit),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私人权利所受侵犯提供保护,是国家的“首要的和不能回避”的职能。[52]也就是说,国家是负责将“国民精神”具体化的媒介。这项观点和康德关于国家职能、个人自由的观点是相同的。[53]
 
(3)萨维尼关于私法客体的理论也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康德的思想。萨维尼的私法客体理论也是开始于原初权利(Urrecht)[54],即人对于其自身的权利。对于该类权利,主要由刑法等规范加以调整,民法上的规则仅限于名誉、欺诈、暴力伤害等,其他方面,实在法的作用是不多的,因为这些(与生俱来的)权利并不需要实在法的特别承认。实在法应当专注于对“不自由的自然”(unfreie Natur)和“外在的人”(fremde Personen)的调整。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也把私法理解为调整“外在自由”,尤其是“所获得的权利”(erworbene Rechte)的规则,因为只有这类权利需要法律的承认。进一步地,正如很多当代的德国学者指出,康德关于权利分类的研究[55],对萨维尼乃至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基础性分类有直接的影响。[56]
 
可以说,追根溯源之后会发现,德国民法学以及私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的《德国民法典》不仅讲求逻辑严整和体系统一,更有着深厚的、追问到“尽头”的以公平、自由为核心内容的哲学基础。很大程度上说,这一坚实的基础也是在当前德国法学研究中极端强调法教义学的分析,而“法和××学”的研究相对“落后”原因。[57]当然,这并不妨碍德国法学界从社会需要与价值判断的角度考虑问题,实际上,从100多年前的利益法学开始,他们就在做这些事情。下面将以实例表明。
 
(三)应用:以实际履行为例
 
债权人可否仅仅因为合同约定的存在而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并在债务人拒绝时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以下的应用分析表明,不同的价值选择会让法律制度采取完全不同的路径。
 
1.信赖利益理论与功利主义哲学
 
富勒与帕迪尤的信赖利益理论为当代英美法合同实际履行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58]这两位作者的核心贡献在于改变了“有合同即应遵守”和“违约即导致损害赔偿”的观念,强调“信赖”才是合同(而不仅仅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59]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这篇 论文 被称为是现代合同法制度的转折。[60]这一理论准确地反映了英美法对实际履行的谨慎态度。作为一般的观念,它认为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时,法院强制当事人履行是过分地干涉了(债务人的)自由。[61]按照阿蒂亚的 总结 ,合同责任的基础始终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合同)。[62]合同不过是最终责任承担的证据而不是应当实际履行的依据。[63]也就是说,原则上,只要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法院无权强制其履行。这是符合功利主义的哲学观念的——合同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信赖,使异时异地的交易成为可能[64],从而促进社会福利的增长。[65]对合同的保护,就是贯彻一种有效率的资源利用方式,如果当事人仅仅是达成了协议,并未发生对彼此的信赖,在一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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