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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善而努力。然而,儿童挽救运动的主要成效是强化了政府对儿童们的生活控制。挽救者们觉得应该对问题未成年人进行更为严厉的监管,并且以设计出更加完善的法律措施来约束他们的行为。[7](P99)简而言之,他们的观点是,那些问题未成年人值得矫正、需要保护,而保护他们的最佳组织则是政府机构(如警察、法院)和慈善组织。
  2.少年法庭产生的法律背景
  城市的社会条件的变化,导致了改革者们就社区如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对策作出调整,而且还意识到当时的法律机制在控制儿童行为和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不足,并对关押未成年犯人的监所条件深表担忧。因而他们认为,刑事审判法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没有作出充分的反应。
  到了十九世纪后期,以有别于成年犯人的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法律机制曾经存在过一段时间。例如,为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设定了年龄界限。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也是在十九世纪上叶确定的。而且,自1825年纽约市第一家难民收容所的建立之日起,对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特殊机构就已经存在。
  另外,“政府监护理论”(Parens patriae)的推行给政府干预儿童生活提供了理论依据。④ 这一原则起源于1838年克劳斯(Crouse)案的判例。据说,名为玛丽·安·克劳斯(Mary Ann Crouse)在其父亲反对的情况下被母亲送至费城难民收容所。玛丽·安·克劳斯父亲对母亲的做法提出抗议,认为小孩尽管没有实施犯罪却被受到惩罚。但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对玛丽·安·克劳斯的处置合法。具体理由是:(1)难民收容所的宗旨是改造失足未成年人,而不是惩罚;(2)由于不是惩罚玛丽·安·克劳斯,因而适用于成年犯人正式的正当程序保护不适用于她;(3)当父母不情愿或无能力保护其孩子时,州政府有接管的法律义务。[8](P68-69)不过,这种观点在后来受到了质疑。在1870年的特纳刑事案(People v. turner)中,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判定:在违反其父母意愿的情况下,把少年丹尼尔·奥·康内尔(Daniel O’Connell)送至芝加哥难民收容所改造是一种惩罚。 同时该法院还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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