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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利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涉及的重要判例是高尔特(Gault)案的判决。发生在1967年的高尔特案件,把在肯特案中所确定的正当程序保护内容予以了细化和发展,使得受到指控的未成年人的程序权利更具有可操作性。据说,当时15岁的杰拉德·高尔特(Gerald Gault)被指控给女邻居打了一个猥亵电话,结果被亚利桑纳州的吉拉(Gila)县的巡警拘留,而杰拉德·高尔特当时却正好处于为期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在高尔特接受聆讯和正式庭审时,作为控告人的邻居始终没有出庭,也没有做审判记录和进行法庭辩论。高尔特及其父母也未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聘请律师或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但判决结果却是:高尔特的犯罪成立,被判决入工读学校管教,直至满21周岁(提前释放应得到法庭的许可)。此判决意味着高尔特获得了六年的刑罚,而假设他是成年人,判决结果则绝对是不会超过两个月监禁和50美元的罚金。当案件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裁定:拟判决未成年犯人监禁的,应当在庭审时给予充分的程序权利,具体包括:有权反对自我归罪而保持沉默;有权事前知道指控的罪名;有权与控告人当面对质并进行反询问;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以及未成年犯人可以宣誓作证和上诉。
  改革之三是提高了对未成年犯人定罪的刑事证明标准。长期以来,少年法庭审判案件时一直都以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证明标准作为定案标准。在1970年的温希普(Winship)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对未成年犯人的指控,如果是判处在监所监禁的,指控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中的诉讼权利逐渐完善,大大缩小了与成年犯人的司法待遇。但是,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的宪法性诉讼权利,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没有确立。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奇维尔(MckEiver v. Pennsylvania)案件中裁定:未成年犯人不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理由是:(1)法院无意把庭审变成完全的对抗程序;(2)法院认为由法官进行审理可以确保判断准确;(3)法院觉得完全废弃少年法庭的原则和宗旨还为时尚早。 除此之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非程式化,一直都是与普通刑事法庭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四、美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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