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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定,由于被安置在难民收容所是一种惩罚,因而正当程序的保护不可省却。[9](P70-71)由于刑事法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和能力的增强,导致了芝加哥市的改革者们考虑可以达到他们目的其他法律机制,这个机制就是他们于1899年根据《少年法庭法》创设的第一个少年法庭。[10](P63)
  3. 早期美国少年法庭的基本运作
  1899年的《少年法庭法》赋予少年法庭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享有广泛的管辖权。不论是未成年犯还是无依无靠或者被人抛弃者,都在其管辖范围内。此外,该法还规定:(1)法庭应该由特别的法官主持;(2)庭审应当在独立的法庭内进行;(3)法庭笔录也应独立保管。[11](P58-59)按照《少年法庭法》的规定,缓刑是法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审判过程的每一个阶段也不必过于程式化。事实上,非程式化在一开始就成为少年法庭的程序特点。
  在程序操作上,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审判程序并不严格,基本上允许社区的任何一个人向法院起诉。开庭则既可以在传统的法庭内进行,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举行,但不实行公开审理。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开庭时仅有法官、未成年人本人、其父母以及曾参与案件讨论的缓刑官员在场。审理的程序不太严格。至于审理后该如何处罚,承办法官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既可以予以警告,也可以判处监禁。[12](P94)
  在伊利诺斯州通过关于少年法庭的立法后,设立少年法庭的主意很快就传遍美国各州。在十年内,就有十个州为未成年人犯人建立了特别法庭。到了1925年,仅剩有两个州尚未设立少年特别法庭了。[13](P30)而且,几乎所有州的少年特别法庭,程序运作都是以芝加哥市创设模式为蓝本,即为了“服务于孩子的最高利益”而采取非程式化的审判程序。
  4. 关于美国少年法庭的司法改革措施
  新型的少年法庭在普及的同时,其运行程序开始受到人们的审视。如,在1905年的菲歇尔(Commonwealth v. Fisher)一案中,少年法庭的使命、干预未成年人生活的权力以及法庭未给予未成年犯人正当程序保护等问题,就在事后受到了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审查。在此案中,名为弗兰克·菲歇尔(Frank Fisher)的十四岁男少年,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起诉,并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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