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的美国“301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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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作法违反了贸易协定的规定或不一致,拒绝给予美国贸易协议的利益,或外国的立法、政策或作法是不公正的、加重了美国的商业负担或限制了美国商业,美国贸易代表应采取法律明确授权的措施(如总统对该措施给予指示,应遵从总统指示),并可行使总统指示贸易代表采取的总统权限内的所有其他适当可行措施,以实施这一的权利或消除这种立法、政策或作法。〔2〕 “超级301”主要目的是为促使美国政府对参与极端不利行为的主要国家启动301条款行动。该条款的核心是,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向国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并以该报告为基础确定随后应采取的措施。 “特别301”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该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以“国家贸易评估报告”为基础来认定“重点国家”;所谓“重点国家”通常是指那些拒绝向美国国民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且没有在消除这些问题上有任何进步的国家。该条款是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带来的制裁性后果和制裁的可能。整理:WWW.YbAsk.COM 。 二、“301条款”总体性质特征 “301条款”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项制度已趋于或者说已经是体系完整、内容广泛、措施攻击、报复单边、规则霸权。 在笔者看来, “单边性和“霸权性”两个特征尤为突出。从“一般301”的实体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对外国在贸易领域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或歧视性立法、政策或作法”的认定是依美国贸易代表(USTR)的调查来认定的,而其认定标准更依其本国国内法之规定,也就是说,其认定标准到报复措施,均是由其单边认定,而这又将导致另一个问题的产生——双重标准。各国政府有时候在国际贸易报复中实行双重标准的现象已非新鲜事,而这也并非美国政府所特有的。很不幸,像“301条款”这样的惩罚性条款是促使这种趋势恶化最大化的一块磁石。 又因美国依据单边性的“301条款”对他国所进行的一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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