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的美国“301条款” |
|
|
违背了WTO的一个重要基础——多边体制。 ㈡经济性质与政治色彩 同样在“301条款”的总体性质特征分析中,我们看到一般301条款将处于持续状态的拒绝给予工人结社权利,拒绝工人组织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允许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性劳动,未能规定雇佣儿童的最低年龄,或未能规定工人的最低工资、劳动时间、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标准这些情形和事项认定为“不合理的立法、政策和作法”。 笔者认为,该有关“劳工权利”的规定有干涉他国内政之嫌。因为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自己本国国情制定相应的劳工权利及相关的保障程度,也就是说这是一国主权范围之事项;即使美国是本着全人类社会共同进步和谐发展的目的而要求他国修改其在劳工领域的法律,那也应将该事项提交至联合国大会,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协商谈判。 此外,“301条款”是授权美国总统对他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不公平及不合理的立法、政策即作法采取报复措施的经济性质的法规,何以涉及他国的劳工权利及保护水平呢?并且又何以凭借其国内的“301条款”认定他国的劳工权利及保护水平呢?即使要指责他国的劳工权利及保护水平,也应该依据他国所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经济及社会文化公约》)来认定,更甚者也还是应提交至联合国。编辑:www.ybask.Com 。 因此,笔者认为美国凭借其主要为经贸性质的“301条款”附带捆绑上带有政治色彩的要求,企图凭借其在国际经济领域的优势地位通过“301条款”变相强迫他国接受其政治价值观念。
1998年11月25日,欧共体根据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DSU第4条,向美国提出要求,就美国“301条款”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欧共体根据DSU第6条请求设立专家组;最终“专家组在案件中谨慎地避开敏感的政治问题,特别强调,其职责是司法上的”。 由此看出,WTO似乎是要秉持其经济组织的性质,丝毫不想“逾矩”。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美国在该问题上是故意而为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WTO框架下的中国区域经济合作新特征 下一个论文: 浅谈绩效管理与供电公司人力资源现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