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的美国“301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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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的,但至少不能排除这个可能。 ㈢“特别301”与TRIPs 根据“特别301”的规定,一旦一国被美国贸易代表认定其国内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贸易作法对美国在其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即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并因此造成美国相关权利人的损失,那么美国则会发出有可能采取征收高额关税、限制进口等威胁,以此迫使他国接受美国所要求的的保护标准和水平。 WTO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其第6部分标题为“过渡性安排”。该部分下的第65条“过渡性安排”第2款规定了一般发展中国家的有自《WTO协定》生效后5年的过渡期;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的过渡期。第66条“最不发达国家成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员”中规定了最不发达国家因特殊需要及其在经济、财政和管理的局限性,因此拥有10年以上的过渡期。 根据TRIPs第65条“过渡性安排”中以及第66条中的最不发达国家的义务,可知,WTO各成员国分别有1到10年以上不等的过渡期。整理:WWW.YbAsk.COM 。 但“特别301”自诞生之日起就没有停止过任何一次一年一度的“特别301报告”发布;并且,就该条款的实体规定而言,也没有任何类似TRIPs“过渡安排”的规定和考虑,也就是说一旦美国要进行“特别301”报告或采取相关措施,则不会考虑相关国家是否仍处于TRIPs规定的过渡期。或许“特别301”早于TRIPs“诞生”,所以在TRIPs“诞生”之前,美国可通过“特别301”肆意横行,但在WTO多边框架下协调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的的TRIPs“诞生”之后,作为WTO成员国的美国也应考虑并服从TRIPs下的过渡安排,不应以“特别301”对仍处于过渡期内的相关国家进行任何形式的威胁。 但似乎美国仍旧无意对“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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