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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视野下的空白罪状           
论宪法视野下的空白罪状
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须具体明确,普通民众能够从中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所谓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是指虽然法律采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但是该不确定法律概念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进而使受其规范者能得以理解或可能理解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时,该规定即符合明确性原则。”贝卡利亚对法律含混性的批判一针见血:“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能被一般人所了解,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人们安排自己的行为,提高国民的积极性,激发社会活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一般都通过宪法判例和成文宪法确定法律明确性原则。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认定“因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是一个宪法问题……德国联邦法院于1969年5月14日明确表达了“必须使任何人都能够预测对何种行为规定了何种刑罚”。日本的最高裁判所于1975年9月10日的判决指出:“之所以说因为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含混、不明确而违反宪法第31条导致无效,是因为这种规定没有向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明示被禁止的行为与非被禁止的行为的识别基准,因此,不具有向受适用的国民预先告知刑罚对象的行为的机能,而且这种规定导致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主观地判断、恣意地适用等,因而产生重大的弊害……”我们国家现行《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样可以得到明确性原则亦是我们国家的宪法原则之一(这是从法治角度得出中国确立了明确性的宪法原则——笔者注)。
  具体就刑法而言,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使用的对象。”德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尽可能地作出详尽的避免扩大解释的规定,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并对法定刑范围作出必要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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