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视野下的空白罪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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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都有较全面的规定,如,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5年12月16日修订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该4个规定对法规、规章的制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作出较明确的规制,民主性、合法性都有一定的保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此外,法规、规章还是我们国家的法律渊源,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其他规范性文件,如“红头文件”作为空白罪状所参照的标准,无疑与宪法控权和护民的价值取向相背离,而法规、规章以上的规范不仅可以保障最小限度对法律保留原则的违反,而且也有利于有效发挥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不至因行政机关的一纸“红头文件”而使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合法化,进而放纵犯罪,实现不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此外,有必要建立对空白罪状中被参见规范的违宪审查机制,特别是建构有利于公民寻求救济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当事人若对规范提出异议的,认为参见的规范违宪,其理由具有相当正当性的话,则应由相关机关受理并对该规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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