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视野下的空白罪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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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统一的制定程序规定,民主性、公开性有待提高;有的空白罪状中参见的规定还包括公司、企业等的规章制度(属于非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也经常存在这种情况,这无疑降低了刑法规范的权威性,有损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如《刑法》第131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当中的规章制度就是指航空公司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它属于非规范性文件。对非规范性文件作为空白罪状的参见依据是否合宪、是否与罪行法定原则相背离……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笔者于此不再予以一一展开探讨。 二、解决路径分析 空白罪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长期摸索,通过实践不断使其健全和完善。对此可能会有人提出,既然空白罪状存在上述严重的问题,为什么不通过立法修改之,笔者认为此非明智之举,理由是:其一,现行刑法中有50多个空白罪状条文,对此进行逐一修改的话,立法工作量大、成本高,不符合立法经济性原则,还有对刑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进行,根据宪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复杂、时间漫长,现实操作起来较困难。其二,德国古典哲学家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Phi-losophy of Law)一书前言中有句名言即“凡是合理的都是存在的,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这句话不无道理。前述谈到了空白罪状有其存在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不能因为空白罪状存在上述违反宪法诸原则问题就因噎废食,而全部推翻进行立法再造,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空白罪状加以完善: (一)针对空白罪状存在有悖于法律明确性原则的问题,可以从强化空白罪状中被参见规范之间以及与刑法之间的协调入手,减少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与此同时发挥最高司法机关对空白罪状的解释作用 首先,被参见规范的制定主体在制定规范时,认为需要对某一行为规定刑罚制裁后果的,则对适用刑罚后果的构成要件应当规定得清楚、明确,同时注意与刑法相协调,以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为导向,作出合理、合法的规定。其次,被参照规范的制定主体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对某一行为规定和描述的构成要件应当保持一致,这样可以避免“刑出多门”的不良现象,也可以增强国民对自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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