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视野下的空白罪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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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行为法律性质和后果的预见性。再次,在我国立法技术相对水平不高、规范性文件操作性相对不强的情况下,处在成文法系统下的司法机关无疑在填补“空白要件”方面承担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解释和对具体案件的个别性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活法”中的空白罪状。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在适用空白罪状时如果遇到被参见的规范规定不明确或有冲突时,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作出司法解释的形式使其明确,这是解决空白罪状不明确性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从根本上解决不明确问题关键还是要依赖参见规范的制定主体。 (二)针对空白罪状存在与法律保留原则相背离以及造成立法权向行政权“妥协”等问题,应从空白罪状中被参见规范的等级效力方面着手,将参见规范设定为规章、法规及其以上的规范,而不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 法律保留原则是相对的,前面提到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必须制定法律,且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生活发生巨大变化,民主代议机关不可能事无巨细,也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在以行政为主导的国家,行政权膨胀是必然的,民主代议机关(立法机关)只能顺应现实需要将大量的公共事务(包括部分公民基本权利事项)授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自然而然地法律绝对保留原则便受到冲击,一部分公民基本权利由法规、规章进行规制,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只能无奈地选择现实,但“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言外之意就是要保证法规和规章对公民基本权利最低限度的限制,最大限度保护自由。法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制定程序没有统一的标准,民主性无保障;制定主体多元化,部门、地方本位主义,其科学性、合理性遭质疑。法规、规章的制定及备案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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