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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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
新民主主义时期,特别是一、二次国共合作阶段的人民民主法制比较清晰地体现着对于旧法的援用和借鉴,但从1949年以后,随着新法对旧法的决绝,这种援用和借鉴戛然中断。如何看待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这段历史,不仅是一个法制史学问题,对于当代法制的完善也不无裨益。 一、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援用 这里所说的“旧法”,是个政治概念,概指我国近代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作为人民民主法制产生发展不同阶段援用对象的旧法既指北京政府时期的《暂行新刑律》等,更多指的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六法全书。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援用经历了援用基本法典到确立援用原则、法典和单行法并重援用的发展过程。 (一)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援用的起步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鉴于国共合作的特殊背景,为了统一方针政策,减少阻力,因而由我党实际领导下进行的有关法制建设即开始了对于旧法的援用工作。如1927年3月制定的《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简称:“湖北条例”,下同)等刑事法规,不仅在形式上采用国民党省党部和省政府的名义,更主要的是内容上在坚决废除压迫人民的旧法律的原则下,又从中援用对革命斗争有益的内容。“湖北条例”第7条规定:“暂行新刑律总则与本条例不抵触者,得适用之。”在此之前稍早制定的《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作为这一时期的两个代表性刑事法规,它们在当时及后来都赢得了颇高的评价,但无论如何又都难以说得上全面周严,如“湖北条例”仅仅10个条文。WwW.yBASk.com不过,这两个条例关于援用“暂行新刑律”总则的规定无疑极大地丰富了革命刑法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当时立法粗陋的局面,也为后来抗战时期援用旧法工作的发展开辟了道路,积累了有益经验。 (二)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援用的拓展和深化 抗日战争时期,随着第二次国共合作的展开以及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总政策的要求,各边区政府在独立自主地进行大规模法制建设的同时,对于旧法的援用也达到了整个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高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确立援用旧法的基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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