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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           
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
本原则。和之前阶段相比,抗战时期对旧法援用工作出现的最大变化莫过于明确规定有关援用的基本原则。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之初,中共中央就明确提出在坚持“有利于抗战,有利于大多数人民利益,有利于民主政治,有利于国共两党合作,有利于抗日根据地的边区环境”的原则前提下,可以援用国民政府的法律。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各边区政府开展了一系列的旧法援用工作。有的边区政府还以该原则为指导,出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如1943年9月1日《苏中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司法案件之处理以抗战救国纲领为最高准绳,国民政府所颁布之法令除与因适应战时环境及地方实际情形由专署以上抗日政府颁有单行法相抵触者外,一律适用。”总的来看,这一时期的旧法援用范围相当广泛,基本涉及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各个领域。
  2 援用旧法的基本法典。关于旧法基本法典的援用既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民法、民事诉讼法。就刑法而言,既包括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即史称“新刑法”)的总则部分,也关乎到其分则内容。如1942年10月公布施行的《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1条:“本条例依据中华民国刑法及中华民国惩治贪污条例之立法精神,并参合(照)边区实际情况制定之。”第10条:“刑法总则、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3 援用旧法的单行特别法。除援用旧法的基本法典外,各边区政府还援用了国民政府制定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主要是有利于抗战大业的刑事(特别)单行法。如《(修正)惩治汉奸条例》、《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禁烟治罪暂行条例》等。这里,仍以晋察冀边区的有关规定为例予以说明。如1938年2月9日公布、193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第1条规定:“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为肃清汉奸,加强抗日力量,对于没收汉奸财产,除依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8条至第13条规定办理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二、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决绝
  总的来看,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决绝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制度决绝——废除六法全书
  1949年元旦,面临败局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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