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社会和文化因素在决定与宪政和人权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移植模式中的重要性,要远甚于它们在决定与商业、贸易和经济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移植模式中的重要性。”〔54〕(4)对于法治理念这样重要的法治意识形态,基于“法律图景与主权、国家自我表现、民族自决、国家声誉以及民族自尊存在的特殊关系”,〔55〕其本土化建设的意义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而由于法治意识形态体现着特定国家的文化价值体系以及社会成员的文化直觉,试图通过简单地从他国移植也是很难真正成功的。苏东国家在“后社会主义”时期大规模移植西方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大量吸纳了西方各种法律制度,但西方法治意识形态并未在这些国家真正扎根。有西方学者描述了这一状况:“法律改革行业致力于将后共产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带入民主、市场化体制的世界,但至今仍没有一个坚实的、科学的根据用以支撑其使用的种种方法和意识形态。”〔56〕因此,无论是法律移植的一般规律或经验,还是苏东社会主义阵营解体后相关国家大规模法律变革的实践都充分表明,我国法治建设不可能寄望或依赖于从外部引入法治意识形态。
其次,从人类法治发展的趋势看。近代以来,人类法治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大致是17、18世纪至19世纪上半叶。这一阶段的法治奠基于抽象的理性,追求道德正义,其重心及社会进步意义是促使法治成为一种具有充分正当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并使法治成为社会成员所追求和向往的社会理想,逐步促成法治这一社会理想转入社会实践;第二阶段大致集中于19世纪中叶至19世纪末。这一阶段的法治重在探索法治的形式要素,致力于明确法治的规则载体与制度形态,其社会进步意义在于把人们对于法治的基本认识以及在法治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经验,固化为一系列形式要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抽象理性和道德正义不确定性的缺陷,为法治的建构及运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第三阶段大致始自19世纪末并延续至今。这一阶段法治发展的特征在于扎根现实土壤和实践场域,探寻法治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复杂而广泛的现实因素之间的互动与关联,立足于法治对于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作用,注重法治的社会功能,强调法治对社会需求的恰切而有效的回应,旨在通过法治追求更远大、更艰难的社会进步。毫无疑问,处于第三个阶段中的法治,必定是本土性、自主性很强的法治,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够切合本国发展的需要,才能够有效解决本国所实际面临的问题。对法治发展趋势的分析应当看到:其一,我国法治建设从启步到发展经历的时间虽不长,但把我国法治建设置放在人类法治发展的总体进程中,与其他成熟法治国家处于相同的法治发展阶段,不尽恰切地说,我国没有经历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所描述的“自治型法”阶段,就直接进入“回应型法”的发展阶段。〔57〕其二,基于当代世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抑或基于“回应型法”的要求,我国法治建设不能不更多地从中国国情出发,审慎和理性地看待西方传统的法治思想资源,系统并创造性地形成自己对于法治的基本认识,以保持并不断提高法治实践对于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回应能力。所以,从顺应人类法治发展趋势的要求看,加强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自主化建设亦属势所必然。
再次,从重振社会主义法系的历史责任看。上世纪80年代末以前,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被普遍认同为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并存的世界三大法律体系之一。〔58〕苏东社会主义阵营解体后,西方学者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随着苏东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而不复存在,“在非常短的时间里,整个法律体系突然消失”,〔59〕即便有西方学者承认世界上仍然有社会主义法存在,也同时认为“社会主义法,不再具备足够的资格能与民法法系和普遍法系相提并论”。“苏联式法律体系的终结”以及“法律全球化”被视为上世纪末世界法治发展的两个重大事件。〔60〕在比较法理论中,以苏联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并不在于它与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具体法律制度上存在重大差异,而主要在于社会主义法具有特殊的意识形态。正如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构成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体系,基于它们共同拥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世界观,具有特殊的性质。这个事实明显地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其他西方的法律体系区分开来并证明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独立法系存在的正当性。”〔61〕意大利学者简玛利亚?阿雅尼也认为:“苏联、中国、某些中东欧国家以及某些亚非地区实际运行的法律却共享着一个特征:马克思列宁主义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正是宪法与诸法典制定呈现多元化的原因所在;更确切地说,这也是一种不同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得以形成的原因。”〔62〕西方比较法学者所说的“社会主义法系消失”,并不是指苏东国家法律制度消亡或这些国家放弃走法治化道路,而是指这些国家的法律意识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当重振社会主义法系的责任历史地落到中国身上时,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原理,塑造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重要内容和重大现实任务。换个角度看,在意识形态差异成为社会主义法与其他类型法之间根本界线的前提下,只有塑造出独特的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才可能保持并彰显我国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
最后,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进程看。迄至20世纪末,我国法治建设主要集中在基本法律制度的制定、法律机构的建立以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配置等方面。这一时期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在于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所必备的基本架构,创设法治运行的基本条件。在这一时期,虽然决策层也始终保持着对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中国特色”的强调,但客观上尚未系统地形成并提出自己独特的法治理念,对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以及怎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等基本问题,尚不具有十分清晰的认识。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法治推进的深入,法治实践对法治意识形态的需求日益明确,在面临如何更好
地使法治楔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生活之中并与之适调,如何更好地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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