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的某些结论,并警惕在所谓“普适性”、“普世性”冠盖下搭载的某些见解和主张。在看待和吸纳既有法治思想和知识资源过程中,要研究其在特定情境中的具体涵义,弄清概念或命题的真实意蕴,要考量其所依附的社会条件,要分析其与相关思想或理论体系的联系,尤其应关注其学说取向和流派背景,要审视潜隐于这些思想或知识资源背后的政治、经济等制度设计,要注意西方国家所惯常使用的双重标准和双重要求,要考虑其与我国其他理论、制度及实践的相适性。
第二,坚持法治话语语境的中国化、本土化。〔64〕尽管存在着法律全球化或全球法律化这样的时代背景,我国法治话语仍然必须以当代中国社会为具体场景,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本条件,以解决中国社会的实际问题为目标和使命。即便对全球化趋势或压力的回应或顾及,也必须以符合中国长远和大局利益、契合我国法治思想或制度体系,且不悖离我国社会主导性文化价值观念为前提。同时还应明确,中国对人类法治文明的尊重以及对人类法治文明贡献的基本方式,决不在于以认同西方势力所推崇的法治模式为基础参与对法治主题的泛化讨论,
而在于创造出独特的法治样态并有效实现社会治理的实践所能够提供的启示。
第三,注重法治话语内容的实在性和具体化。现实中,法学理论尤其是有关法治基本问题的理论,常常是在超时空的抽象意义上阐述和叙说的,其间隐含着叙说者对法治一般性原理或普遍性规则或规律的探求,也蕴含着对“标准化”法治模式的期待或敬重。不可否认,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实践,法治的确有其一般性的机理和内在逻辑,由此也赋予法学理论某些抽象性特质,使某些概念或范畴的确能够超越时空而获得一定的共识。然而,这种状况在现实中被放大后却导致了另一种不恰当、不可欲的结果:一方面,法学人偏向于脱离具体情境而在一般意义上讨论“属于整个世界”的法治问题或法律原理,在国内相当一部分法学文论中,中国主体常常并不“在场”;另一方面,人们往往把蕴含了理想化价值与期待的抽象概念认知为真实的存在,并进一步作为阐释理论主张以及判断问题的依据。因此,要避免类似的偏执,就应当注重法治话语的实在性和具体化,在真实的环境中,以实际存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为对象,为具体的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引和依据。即便是对一般性原理或规则、规律的探求,也应当以中国社会作为实际场景,从而使相关的理论或知识成为“对中国有用”或“在中国有用”的智力成果。
第四,坚持以问题为中心的话语取向。实践主义话语立场还体现为以问题为中心的话语取向,即法治话语应始终围绕具有实在性、当代性、重大性、根本性、普遍性的“中国问题”而展开,〔65〕以保证法治话语与中国社会现实的贴近。这一方面意味着我国法治话语中会产生许多与传统法治理论和知识所不同的内容,一些在传统法治理论和知识中不曾出现或存在的主题,却可能在我国法治话语中占有重要地位,或具有较重份量;另一方面又意味着,我国法治话语体系也不受制于传统理论或知识体系的结构、形式以及风格等因素,而应着意于与其所关涉的问题相契合,理论或知识体系的结构、形式以及风格等因素,只有在有利于对“中国问题”的认识与阐释,有利于对“中国问题”的实际解决的前提下,才应当被接受和承认。
(三)倡导创新性话语思维
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必须始终倡导和保持创新性话语思维。从历史视角看,尽管人类社会累积了大量的法治理论和知识资源,但真正有创造性、有影响的成果,仍然比较集中地出现在社会重大变革或转型的几个重要时期,这些成果也同时成为社会变革和转型的重要识别标志,以至于在社会和平发展时期,法律思想家和理论家不得不感叹生活在历史巨人的阴影之下而无所作为。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的变革与转型,能够为法治思想与知识的创新提供极好的历史机遇。与其他国家法治环境相比,我国法治思想和知识的创新所藉以参照的社会现实,或者说我国法治思想和知识创新所应着眼、围绕的社会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建构的特殊性。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看,特定国家的法治样态与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建构都具有密切的联系。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建构既与西方国家具有重要区别,也与苏联以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有很大差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协商下的党执政制度、“一府两院”的建制,这些制度和建构至少在两个方面决定了我国法治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一是我国法治实践必须致力于国家核心影响力、甚至控制力的形成和提升,有利于国家组织和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克服人口众多而资源相对匮乏的局限,体现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办好事的优势。因此,西方法治理论中把法治的核心功能定位于权力制约的主张就难以为我国社会所认同。尽管权力制约同样是依法治国的必有涵义,并且如何保证执政党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也是改善执政方式的重大主题,但就总体而言,“权利—权力”的抗衡与制约不应是我国法治的基本格局或主要机理。二是我国司法与主导政治力量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在多党轮流执政的政治制度下,执政党频繁更替,执政理念与方针因执政党的变化而相应改变,因此,在多党轮流执政的制度下,保持司法与政治的距离,确实有其特殊的意义。但在我国实行一党执政的条件下,执政理念与方针具有明确的连续性,主导政治力量与司法之间技术性屏障的意义就显得不是十分突出。不仅如此,基于司法与外部社会的紧密联系,我国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矛盾的解决,客观上形成了对主导政治力量与司法之间合力作用的需求,由此而使两者之间的交结点越来越多,两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即使就个案处理而言,司法意义上的案件同时也是党政组织所面临的社会矛盾;而很多社会矛盾的解决,需要运用多种社会手段,需要司法与党政组织的共同作用。这也要求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地理解和诠释司法独立的特定意义及涵义。
第二,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主题。传统法治理论和知识依据其自身的体系和逻辑对理论或知识进行了学科或门类的界分。这种界分或许满足了理论和知识在文化意义上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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