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条的规定,按偷税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的这类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但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拒不申报”是不申报的一个子集,它不但应具有不申报的集合的特征——违反纳税申报义务,还应具备违反纳税义务的特征。所以说,“拒不申报”犯罪化并没有混淆纳税申报义务与纳税义务的界限。
三、“拒不申报”犯罪化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
所谓公正,又称正义,从词源上说,它具有正当、公平、平等的含义。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5]刑法的正当性根据应当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如果仅从报应或仅从预防一个方面来论证刑法的正当性,都是跛足的。只有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上,才能全面而科学地揭示刑法的正当性根据[6]。偷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具有多发性的一种犯罪,对其定罪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这种预防效果的实现必以对犯罪实害进行的报应为限度。因此,偷税罪的定罪标准应该也必须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实害。
《刑法》第201条将“虚假申报”规定为偷税罪的一种手段,对此,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异议。那么,为何对于“拒不申报”犯罪化却强烈要求取消呢?这种现象确实令人费解。因为,通过虚假申报,纳税人可以逃避部分纳税义务,偷税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一般都小于100%。然而,以“拒不申报”为手段进行偷税的,其偷税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一般都等于100%,其所造成的实害后果与虚假申报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虚假申报”受到刑罚惩罚,而对“拒不申报”却不给予相应的报应,任凭其逍遥于刑法之外,如何能预防以拒不申报为手段的偷税行为呢?这不是无异于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拒不申报”的方式偷税吗?刑法的首要价值——公正性何以体现呢?
“拒不申报”作为《刑法》新增加的一种偷税手段,在实践中受到税务部门的普遍欢迎,因为他们认为这有利于解决不申报与虚假申报的不平衡现象。[7]那么,《刑法》新增这一种偷税手段是否顺理成章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我国《刑法》是在不断修改中得以完善的。《刑法》作为成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由于社会关系进化的恒定性、法律的凝固性和立法者理性洞察力的有限性以及立法表达手段——语言学和立法技术的局限,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领域,这就意味着成文法必定是开放的。[8]
其次,既然肯定刑法是可以修改的,那么,面对推陈出新的“犯罪”(因为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仅是从性质上应该是犯罪,所以用引号以示区分)现象和“犯罪”手段,立法者应当“举轻以明重”。如果危害轻的行为已经规定为犯罪了,那么,对于危害更大、性质更为恶劣的重的行为也就应该作犯罪化处理。《刑法》既然已经将虚假申报规定为偷税罪,那么,把“拒不申报”增加为偷税的一种手段使得这两种偷税行为处罚的不平衡的现象得到解决,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对它表示质疑呢?
四、“拒不申报”犯罪化切合刑法的谦抑性
否定论者列举的最后一个理由是:将“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惩处,这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1]。“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如果将‘拒不申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架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则。”[4]这一理由倍显苍白。凡是违反纳税申报义务的行为,《刑法》都予以处罚吗?显然不是。只有当“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侵害了国家税收分配关系时,即违反纳税申报义务且情节相当严重,《刑法》才予以规制,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拒不申报”的条件限制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条件更为严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9]认定“拒不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观心态的故意性。即行为人出于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目的,故意不申报。“拒不申报”和未按期申报是性质不同的行为:未按期申报是指申报期已届满,纳税人由于某些原因延误了申报,并无主观上的故意,《税收征管法》对未按期申报单独规定了法律责任,不按偷税处理;“拒不申报”虽然也是超过期限仍然没有申报,但是纳税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并且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偷税故意心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为偷税。第二,通知时间的限定性。即税务机关通知的时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