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综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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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司法当局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司法机关,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可能是wto所指的司法当局,wto的基本原则不以改变一个国家的现有体制和现政为前提,关于这一点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认识。 六、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 由gatt的第22、23条规定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渐形成了一整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体制——wto附件2《管理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社科院法学所赵维田教授在发言中指出,有人认为gatt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是“没有牙的老虎”是不对的,从gatt处理的200余件案例来看,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和解释的作用功不可没,而且,gatt的协议管辖也不是完全没有执行力的,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革命,是夸大其辞的;关于国际法的效力,通常制定规则只对制定法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对习惯法国家则没有约束力,但是国际惯例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原国际法上有一个原则,既国家不被起诉,因此gatt的协议管辖是对这一原则的遵守,现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反向适用,主权国家可以被起诉,应该说是国际法的一个进步;尽管如此,该争端解决机制仍有两个重要的缺陷:一是其裁决缺少透明度;二是其上诉机关没有驳回重审权;wto争端解决机制只相当于一种国际贸易法院或法庭的性质,专家组成上诉机关只能依wto所含各协议的规定裁决,而不象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可以适用的法律非常广泛,甚至可以是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绝非是可适用一般国际法或国内法的司法机构。加拿大安大略省詹姆斯·法利大法官发言说,wto是政府的机制,个人并不参与其中,两个私人的争议是到不了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加拿大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加拿大的一个美国制药公司向法院起诉加拿大某药品公司,原告试图引用wto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法院认为不能适用wto规则,因为加拿大法律完备,应适用加拿大法,因此原告败诉,但原告是美国的公司,该公司提请美国政府干预,使该案成为政府间的争议,到了dsb后才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每个国家应自己作出努力来解决对wto的实施问题,而不能指望wto来解决全球的所有贸易问题。 七、wto千年回合可能涉及到的问题 wto之外将在新一轮多边谈判中涉及到的问题有:贸易与环境、贸易与竞争、贸易与劳工标准及电子商务等,上述问题在wto中不完全是新问题,有的只是没有得到充分的系统化完善。国家工商总局的孔祥俊博士介绍了与wto相关的贸易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情况,近年来,特别是近2、3年来,竞争政策在wto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竞争政策已成为经济发展和经济转轨的重要工具,随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逐渐的不再成为突出的贸易障碍,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有取而代之的倾向,正在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对于跨国的反竞争和反倾销等贸易措施,也需要从竞争政策的角度重新进行衡量。而作为国内法的竞争法,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国内法,竞争法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近年来为保护其公民和经营者,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扩展其法律的管辖范围,全球化意味着更多的竞争案件具有国际成分;竞争执法的双边合作也在逐渐加强,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签署和实施竞争执法合作协作,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已开始签定竞争执法的协议,如美国与巴西不久前就签定了此类协议。对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应当采取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并举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有权代表受害的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在垄断案件的司法审查上应当规定法院的专属管辖和较高的审级。多伦多律师阿姆斯特朗和人民大学的龙翼飞教授在发言中讨论了千年回合中关于劳工、社会保险方面的问题,劳工权利和国际贸易协定之间的联系存在着长期的争论,发达国家认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反对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劳工标准是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贸易上的“比较优势”,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国际流动劳动者享受所在国平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解决劳动力跨国流动的保险服务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双边贸易协议的重要内容。目前,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向我国提出双边劳工待遇问题。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和改革,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投入和经营管理将是中国入世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八、wto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 加入wto对中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谈了自己的观点。首先,要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正常司法程序的体现,对人大负责,是对法律、对人民负责,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应是抽象的、事后的、法律的监督,个案监督可能降低人大的地位、损害人大的权威;从程序上看,也无法为人大个案监督设计一个适宜的程序,司法公正要靠司法部门自己解决,关键是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关于行政解决纠纷,司法审查应是最终的裁决;司法部门不能事事成为配合政府的职能机构,对地方政府的摊派行为,法院不能去强制执行,“保驾护航“的提法值得商榷;司法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也应包括在内,领导把关现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从长远上看不合适,法官之上还有法官,何谈司法独立;审判委员会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在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值得推敲,当事人无法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自己的意见,按公正程序的要求审判委员会也无法使公开、回避等制度得到实现,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集体负责制更使错案追究制落空,长此以往,将恶性循环;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一个案件反复审理,没有终局,严重的侵犯了司法的权威性,也严重的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应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法官的素质,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培训也应是当前法院改革的重要工作。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教授在研讨会闭幕式上作了重要讲话。曹建明院长认为,此次研讨会是在中国即将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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