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 [20] 。
在我国则已于第一宗网络侵害著作权案中浮现国内何地有管辖权的问题。兹简叙如次:1999年1月8日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控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因特网上公然抄袭其瑞得在线网站主页。同年3月30日被告则向海淀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书,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宜宾市法院管辖。海淀法院则基于如下理由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管辖异议:
(1) 瑞得公司的主页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该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公司住所地在本区,该公司提起本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这一理由,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2) 瑞得公司不但指控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互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1]
(3) 东方公司在提起管辖异议时,并未举证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东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则认为:欲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i) 使用终端计算器;(ii) 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一旦复制侵权行为,服务器所在及终端计算器所在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作为权利人可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原告根据其服务器所在地,向海淀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2]
根据专家指出,我国针对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 原告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2) 被告终端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以及
(3) 以上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或终端机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亦即采第三种观点),若被告的住所地与其终端机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点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亦有管辖权。 [23]
类似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也会发生于在因特网被指控侵害一项商标方面,如果在一国的某公司经营一个网站,其使用了一个未曾被任何第三人注册的标志,但是仍然以被控侵害的方式在一个相对应的商标已经被注册的其它国家,提供与使用该标志有关联的商业服务,则是项侵害在何国发生?而何国具有管辖权?如无一个适当的规范架构,某人在因特网上使用了一个商标可能潜在地会在全球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被起诉,而法院将须决定是否存在一个充分的连系关系(nexus)来判定管辖权的行使。 [24]
商标权,与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一般,性质上皆为基本地域性的法律产物,以致于如果一个商标在一个国家没有资格受到保护,其可能被视为法律上并不存在者。 [25] ,依据前述海牙公约草案第10条,一个看法为造成侵害与因而产生的伤害行为,祗能发生在标志受到保护的国家(例如被控侵权的标志出现在计算机屏幕上),而该等国家将享有管辖权。商标权人依据公约草案第10.3条的一般管辖条款,可选择在被指控侵权公司住所地对其所受的损害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可能会难以决定是否适用其自身的法律或其它管辖的法律。最后,依据公约草案第10.4条,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相同,将被准许在 “伤害发生”地诉求所有损害赔偿,假设符合前述的可预见原则,而商标权人在该国拥有住所。
吾人可能要花费一段时间才能对于电子商务的内容、适当的连系点以及基于管辖权的目的应被认为 “合理可预见的”(“reasonably foreseeable”),达成共识。在数字网络公开发表或散布一项侵权作品的地点,或一项商标的侵害用途,也许需要在因数
字散布结果产生的多数据点中做一选择。不仅如此,权利人对于在因特网发生的侵害,以及在某特定法庭主张救济的范围,在缺乏管辖权理由例如原告的居所时,也许会被地域性地限制为可以被限定在法庭地的行为。此等争点的复杂性在技术恒定改变的情况(按技术本身可被操纵以达成欺诈的目的)至少会产生不确定性,并会在更多非常态案件,阻碍了在一项单一诉讼中企图选定一个适当与方便的法庭来全盘解决上述问题。 [26]
3.特定注册的知识产权专属管辖与准据法
前揭海牙公约草案与欧盟规则建议案均涵括对特定注册的知识产权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的特别规定,除了下列以方括号框住的词句(这些都是在海牙公约草案中所草拟者)以外,此两项草案的规定实际上相差无几,因为二者皆以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为典范。在下列情况下,相关国的法院将享有专属管辖权:
(1) 如注册在质疑其效力或进入公开注册无效的程序中,继续维持者;或
(2) 如存放或注册在质疑其注册效力[或]无效[,或废止或侵害,]专利、商标、设计或其它须予存放或注册的类似权利的程序中,已提出申请或完成。 [27]
正如所草拟者,上述规定仅及于须予存放或注册的权利。仅管如此,在海牙公约草案第13.4条规定中,若干与会代表曾建议明定其 “不适用于著作权或任何邻接权,虽然在特定法律制度,注册该等权利是可能者。” [28] 此外,此等个别的条款,在其规定中并未覆盖无须先行注册的普通法商标。 [29]
前揭以方括号框住的海牙公约草案第12.4条规定,包括废止与侵害,将扩大对涉及工业财产权特定程序的专属管辖范围。是项规定似乎将因此排除每一个其它管辖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第3条在被告住所(“惯常住处”)的一般管辖或依据第10条侵权行为发生地(forum delicti commissi)的特别管辖。同时,第12.5条 [30] 将创设对专利专属管辖的例外。各界对住所方面仍有争论者为对于专利与商标的不同处理是否具有适当的理由。鉴于这些与其它考虑,欧盟特别委员会一群专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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