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他可以证明某些被公诉方确认属于他的财产实际上并不是他的财产,也可以证明某些被公诉方确认的他的支出实际上并不是他的支出。而且,由于公诉方对这些基础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确信无疑”的标准,所以只要被告方能够通过证据使法官对这些基础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就可以构成有效的反驳。
推定不利方对推定事实的反驳属于他的证明责任,因此就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说,不利方的这种反驳都会提出一个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主张,即通过证明该相反事实的存在来证明推定事实的不能成立。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推定中,推定事实是被告人的那些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如果被告人对此进行反驳,那就要证明这些财产具有合法来源,譬如说是其海外亲友赠送的。对于这个事实主张,被告方应该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价值考量,适用于被告方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适用于公诉方的证明标准,因此,被告方对于这个事实主张的证明无需达到“确信无疑”的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其巨额财产为海外亲友赠送的可能性大于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又如,在“父母为子女婚前购置房屋出资”的民事推定中,推定事实是父母的出资是对其子(或女)一方的赠与。如果推定不利方要对此进行反驳,就要证明该父母出资时曾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的。对于这个事实主张,不利方的证明也应该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再如,在“证据内容”的行政诉讼推定中,推定事实是该证据的内容对被告方不利。如果被告方要对这个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就要证明该证据内容并非对其不利。他可以通过举出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其确有无法提供该证据的正当事由,但是其证明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都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过程中,不利方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不承担证明责任也没有证明标准的要求,对推定事实的反驳要承担证明责任也有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划清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界限就具有了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作为一种法律规则,推定规则也是由条件(或称为“假定”)、模式(或称为“处理”)、后果(或称为“制裁”)这三个要素所组成的。“条件”是指规则中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或情况:“模式”是指该规则中的行为规范部分,主要有“可为”、“应为”、“勿为”三种模式:“后果”是指该规则中所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违反该规则的行为时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我们不能把推定规则的“条件”笼统地视为“基础事实”。笔者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该推定规则的“条件”是被告人有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来源不明,但是,假如我们把这些条件都视为该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那么公诉方就要承担“来源不明”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方对此的反驳只要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阻却该推定规则的适用,换言之,被告方的证明要达到的概率就从60%降到了20%。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长期以来,我们在研究推定规则问题时主要把焦点放在证明责任上,似乎只要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可以从容下判了。但是如前所述,证明责任是离不开证明标准的,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很难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证明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说证明标准可能比证明责任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在研究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时,应该把重心从证明责任转向证明标准。
三、一点余论:推定规则语言的规范化
区分推定规则中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以及在推定规则的“条件”中明确基础事实的外延,应该以法律规定的语言为依据。但不幸的是,目前我国此类法律规定的语言并不规范。例如,前述《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这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似乎原告不仅要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证据,而且要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对原告有利。这样一来,“有利”就成为了基础事实,原告方就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是,设立这项司法推定规则的目的就是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定该证据的内容对原告有利,因此这里的“有利”本应属于推定事实,本应由被告方承当相反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这样的语言表述显然不够严谨。
也许有人会说,大家都知道这条规则的含义是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持有证据并主张该证据对自己有利,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就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存在而且是对原告有利的。言外之意,你何必这么“较真”?笔者以为,法律语言是需要“较真”的,尤其是推定规则中使用的法律语言。就这条规则来说,如果行政诉讼的被告方坚持主张原告方应该就该证据的内容对原告方有利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满足“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的条件,那么原告方可能就会抱怨“要此推定规则何用”,而法官可能也会在下判时左右为难甚感头痛。归根结底,这都是“语言”惹的祸!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方证明基础事实的标准和被告方反驳推定事实的证明标准都是“优势证据”,都可以理解为60%以上的概率。假如“有利”属于基础事实,那么原告方的证明就要达到60%以上的概率;假如“有利”属于推定事实,那么被告方的反向证明就要达到60%以上的概率;由此可见,当被告方的证明使该证据对原告“有利”的可能性处于50%左右的状态时,上述语义分歧就可能导致大相径庭的认定结果:在前者情况下法官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裁定,而在后者情况下法官就应作出有利于原告方的裁定。而且,对证据内容的裁定结果很可能就会决定整个诉讼的结果。问题如此重要,怎能不“较真”!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相似的推定规则,但是由于起草者不同,使用的表述语言也有差异。其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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