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原因两种.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原因,则首先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责任的分配上应明确行为人的主要责任。对于间接原因,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草率进行责任分配。在对“网络恶搞”行为的间接原因进行分析时主要是第三人是否以故意或过失的状态在行为人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使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如甲在网络上制作了一段对乙的某种行为进行低毁的视频,并通过网络单独发给乙,丙作为第三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取了甲发给乙的视频材料,并在网络上大肆进行传播,对乙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公众后果.该例中,甲的行为对乙受到的损失具有“可能性”,但甲对丙造成的最后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和预防的,而丙的行为是一个继续行为,其对于最后的结果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所以,即使证明甲确实对后来的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但其过错相对于丙来说是不大的,因此甲不承担主要责任,而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在责任认定上应采用过错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技术也越来越复杂,由“网络恶搞”引发的损害影响广泛,而对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调查是以高科技手段进行的,并不是仅仅凭常识就能判断的。侵权人往往通过一些科技手段掩盖了原因,以至于受害人对侵害事实的发生缺乏证据.如侵权人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手段等进行“网络恶搞”侵权的,受害人无从知晓,必须得借助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和一些科技手段才能有效的完成取证,而这些步骤在现实生活中过于繁杂,成本很高,是一般受害人所不能承受的,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权利。而我国法律对于“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特殊属性,及网络实名制没有实施,笔者认为,确定“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责任,即由“网络恶搞”侵权行为人承担对案件事实证明的责任。
(三)实行网络上网实名制
由于我国目前上网基本上实行“匿名制”,对于权利人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显然不利,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实行网络“实名制”。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一些人反对网络实名制的人士认为,网络实名制剥夺了公众的话语权,限制了网络言论自由。但网络实名制限制的不是普通网民的言论自由,而是违反道德和法律者的言论自由。在现实中有人通过“网络恶搞”等手段,对网络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而网络匿名性的特点却不利于受害人维护权利。因此,加强对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必须的。因为在网民发布的信息不违反国家法律、不违反社会道德、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网络实名制不会限制普通网民的言论自由。一些欧洲国家已在着手实名制立法。在2007年初,欧盟就发布一项指令,欧洲各国政府正准备起草新的法规,要求企业保存用户使用互联网和电话的详细数据。德国和荷兰政府己率先提起议案,制订一项新的法令,该法令规定,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虚假或错误资料属于违法行为,并要求电话公司保存详细的客户使用记录。另外,实名制有着“透明监管”的功能,能让别有用心者不敢在网上随意发布违反法律或者道德的信息,有利于互联网空间的净化。
【注释】
[1]莫让“恶搞”成时尚[[n」光明网,http: //www.gmw. cn/content/2006-08/09/content 462377.htm 2006-8-9.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45.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63.
[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78.
[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15.
[6] john massimo’ 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mass medialaw of the us [j]. watson press> p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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