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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性质           
论著作权的性质
和不署名权; 署真名权和署假名权。理论上, 署名应当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 作品应当由作者署名, 这样最为合理。所以,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属于作者。但是, 法定属于作者的权利, 不一定是非由作者行使的权利, 更不一定是与作者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

我国署名权法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 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无相反证明”的“相反证明”就是: 署名的未必就是作者——法律并不禁止、也无法禁止“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成为作者——署名与作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人身联系。事实上, 作者可以不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而署名的未毕就是真正的作者, 署名权可以与作者特定的人身相分离, 这是一个法律所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实——法律只能对作品署名问题作出规定, 但不能最终决定作品的署名。可见, 与发表权一样, 署名权归属于作者, 只是法律的规定, 而不是决定于事实本身——当然, 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这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但署名权本身却并非与作者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再者, 既然署名权包括不署名权和署假名权, 那么仅此一点, 署名权还有什么“人身权”意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如果合同约定由委托方享有的, 那么作品的署名权就属于委托方, 在作品上合法署名的就不是作者——可以约定由非作者享有的权利怎么能是“人身权”? 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转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署名和享有署名权——在作品上合法署名的作者同样不是真正的作者, 署名权还哪有什么人身权性质?

就署名权自身而言, 署名权作为标记作品归属的权利, 只是记载著作财产权或作品财产创作者即作者的形式。对于未传播或发表的作品, 署名本身并没有任何权利意义。对于传播或发表的作品, 署名权在著作权中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而实际上是著作财产权的附属内容或者一项权能, 其本身并不能决定著作权的性质。有形财产因其有形而以“占有”标明所有, 无形财产因其无形则以“标记”确定归属, 不论是占有还是标记, 都是记载权利的形式, 只是表现的记载形式不同而已, 此外并无特殊的法律意义。

三、修改权

对于修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的定义是: “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本身就说明, 修改权不是和作者的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权利, 它完全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不特定人来行使, 不属于人身权。修改权也是对作品这一无形财产的特定支配权, 是著作财产权。与所下定义一致, 我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的修改权, 既可以由作者或者著作权人本人行使, 也可以由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 (1)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 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2)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经作者同意也可以修改作品内容;(3)许可他人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等于同意他人对作品作必要的修改; (4) 职务作品的修改权由作者所在单位享有;(5)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和修改权由合同约定其归属; (6) 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修改权可以转归承受人;(7)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修改权; (8) 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中的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9)已经出售的美术作品的修改必须征得原件所有人的同意; (10) 作者或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等等。这些都是财产权的特征表现。

实践中,修改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因作品出版发表与否、是何种创作形式、原件物权是否转移等因素而在存在上表现出很大的不同,一般笼统地讲“修改权”并不能确切说明。例如,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修改与创作之间的界限是无法严格区别和界定的。对作品的修改,是修改的作品没有完成,修改作品,是对作品的加工创作过程——修改就是创作,修改本身毫无特定权利意义。对于已经出版发表的作品,“修改权”的行使和存在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同样不是人身权。总之,在著作权中,“修改权”的实质,是对作品财产的创作权和支配权,属于财产权范畴。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也就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 实际上是保护“作品财产”完整权,是对他人侵犯自己作品财产的禁止权, 即禁止他人歪曲、篡改其作品的财产权。同上述所谓各项“著作人身权”一样, 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样不是和作者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也完全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不特定人来行使。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也不是人身权。《著作权法》第20 条规定, 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 作者本身的生命是有期限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 条规定, 作者死亡后, 其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主管部门保护。由这些主体保护, 实际上也就是由这些主体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就说明,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是因继承或承受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变更的。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身也并不是与作者特定人身相联系的人身权。同时, 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 不等于他人不能对其作品进行修改, 依法对他人作品的修改, 并不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禁止之列。与上述各项著作权不同的是, 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财产请求权的性质, 既不适于和其它著作权并列,也与人身权无关。

事实上, “两权一体”说简单地确定“著作人身权”, 既没有真正弄清这些著作权的本质属性, 也没有正确理解人身权的真实含义。在著作权中, 发表权与复制权、修改权与改编权⋯⋯真的就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质的区别吗? 其实不然。所谓著作权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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