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权, 至多不过是应当由作者或著作权人“本人”享有和行使的权利, 本无“著作人身权”属性, 反与“著作财产权”质同。“著作人身权”只是一个主观臆断和随心虚拟的结果, 既无理论价值, 也无实际意义。“著作人身权”的理论观点, 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和法律的本身, 不能自圆其说, 经不起理论分析。
有人为解释“著作人身权”, 甚至去区别“民法中的人身权”和“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 区别更是廖误得很。看到民法中的人身权与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是对的, 因为后者本身就不是人身权。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的一切不同, 就在于它是财产权, 所以这些“人身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相分离、可以在作者死后由继承人行使的特征, 就可以不再区别和解释。
这里必须说明一个问题, 那就是权利的“人身归属”, 并不等于权利的“人身性”。人们所谓的“著作人身权”, 其实不过是应当归属于一定“人身”的权利。事实上, 任何权利都是“主体”的权利, 都归属于或者应当归属于一定“人”或“人身”, 从这一意义上讲, 任何权利都可以说是“人身权”, 而这一意义上的“人身权”, 也就没有了人身权的界定意义。
与上述问题相联系的是所谡“著作人身权”的身份属性问题。诚然, 这些权利确和一定的“身份”相关。然而, 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 作为“人”的权利, 都和一定的身份相关, 并反映一定的身份关系, 是一定身份关系的法律表现。可是, 这种权利的“身份性”和民法中不能与特定人身相分离的“身份权”, 在性质和内含上是根本不同的, 必须在法律上加以区别才能正确理解其含义。
对于“著作人身权”,又有“精神权利”之说。应当说,这些权利对于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在具有财产意义的同时,确实在具有一定的“精神意义”,这或者是它们的一个特征并构成与其他著作权利的一个区别。因此,称其为“精神权利”,作为对这些权利主观认识的一个方面,倒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笔者并不否定“精神权利”的提法,但认为“精神权利”的内含并不等同于“人身权利”。当然,“精神权利”这一提法本身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也并非不值得探讨。
根本性的问题是,著作权关系是财产关系,著作权或者著作权中的各项权能,客体都是统一的作为财产的作品——以“财产”而非以“人身”为客体,著作权只能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权利的性质是由它的客体特征或者调整对象决定的。基于著作权客体的财产性和统一性,只有财产权的定性,才符合著作权的本质。著作权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都是著作权的权能或内容,都设定于同一财产客体即作品,都统一于著作权并归于财产权的范畴,其既不是“两权”一体,也不可能两权“一体”。
当然, 所谓“著作人身权”与其他著作权能, 也确有一定的区别。一般来说, 它们决定作品财产创作事实, 随作品事实的存在而存在, 并以此维护作品的财产价值, 可姑且谓之“作品创作权”, 其一般不能受时间限制, 也不具有可继承转移意义。与此相联系的, 是由此所决定的“作品使用权”, 它的享有和行使则具有直接的财产收益性, 其保护受到时间限制,也可以依法继承甚至转让。对此, 本文不予系统论述。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 本身就是对作者人格的一种肯定, 没有必要非弄出个“作者人身权”才算是抬高了作者的身价地位——这是一种糟糕的想法。在我国著作权法理论中, “两权一体”说已经是具有定势的思维习惯和成为习惯的心理积淀——积非成是, 但不可为是。
从《伯尔尼公约》来看, 该公约第6 条之2 指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 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 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 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 或其他损害行为”; 第11 条之2 也提到了“作者的精神权利”, 同时公约的规定中也有关于诸如“署名”等方面的内容, 但并没有明确把它们作为“著作权”提出来。通观整个公约, 是把著作权作为财产权加以保护的, 所谓的身份或精神权利问题, 是被作为保护著作财产权所需要的附属内容提及的。可是, 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内容的认识和确定上, 则与公约不同, 它明确地把著作权划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 从而使所谓的“人身权”成为决定著作权性质的因素, 并重点突出强调所谓的人身权, 事实上勿视作者的财产权及其保护, 勿视作品的财产性和著作权的商品性, 是更多地反映和保留了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著作权观念及其对著作权的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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