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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           
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
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而存在“[2];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动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无法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3],但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存在区别,是两种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行为,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主张显然得到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认可,该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的概念与内涵的确定,以及《禁毒法》第五十条对于《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强制性戒毒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固有属性的明确,不难得知,单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强制治疗戒毒措施而言,由于这种执行行为系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实际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行为,至于这种行为应归属于何种行政强制,笔者较为赞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即立足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并且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5]从这个角度看,鉴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与决定行为分离的基本特性,强制隔离戒毒实施行为作为实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决定效果的手段,理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这从实在法的规定中亦可得到印证,《禁毒法》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文义上也进一步肯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实施行为属于一种执行行为,恰如学者所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性行政处理行为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无非是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则典型体现在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的分离。[6]性质方面将其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畴似较为合理:第一,行政主体方面,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强制戒毒措施的实施主体虽统称之为强制戒毒场所,但其隶属方面则公安与司法行政之分,有接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的,也有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主体方面分离的特征明显;第二,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戒毒措施决定系依据《禁毒法》第四十条,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决定的权力依据则是《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行为目的方面,强制戒毒执行行为以强制戒毒决定法律效果的实现为依归,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便使相对人的义务得到实现;而强制戒毒决定行为的目的以实现戒毒人员治疗、康复为依归,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自身的行为的发生;第四,救济措施方面,戒毒措施决定行为具有可救济性,对戒毒措施决定不服,相对人可以依照《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戒毒措施实施行为的救济方面,虽然强制隔离戒毒所可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情况,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但终局性影响措施效力的仍是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机关,相对人义务不会由于执行行为而加重,实质影响权益内容变动的是基础决定行为,而非执行行为。换言之,其执行行为的产生、消灭、变更均依附于戒毒措施决定行为。由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体现的是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特别权力关系[7],《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戒毒措施执行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畴。因此,强戒人员不服执行行为,只能通过申诉或对强制决定提起复议、诉讼间接加以救济,而不能直接对强制戒毒所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部分学者强调行政强制执行以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为前提,并认为戒毒措施的执行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其实,戒毒措施的执行的即时性与行政强制执行之质的规定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其一,宽限期系强制执行启动要件的立论系一伪命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强制执行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般而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原则性要求以相对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前提。但法律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复议、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有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单行法律中也存在大量即时执行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就即时执行行政处罚做了原则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行政拘留的即时执行也有所明确。其二,戒毒措施执行设定宽限期的认识于法无据。强制性戒毒措施的执行方面,无论是《强制戒毒办法》还是《禁毒法》,对于戒毒措施执行的宽限期均未作出任何限定,虽然《戒毒条例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之日起计算。”但何时送所执行也没有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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