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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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行政权的范围很广,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由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是不现实的,因此除了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构成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行使监督权以外,法律应该有选择地设定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刑罚执行和劳教活动的监督权,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法律制度建构中,还应该适当扩大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范围,建议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规定:重要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16]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要要加强与决定作出机关、执行机关的业务交流,积极探索监督机制前移、监督效果评价长效机制,创新监督方式,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集思广益,同时积极建言献策,结合实践积极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依法参与《戒毒条例》等配套法律法规中共同性条文的起草、论证、完善工作,争取在立法原则、立法内容层面,将进步的善法观念、平衡观念、效益观念等立法观念和完善的条文结构确定下来。以行动保证立法本身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代表先进文化进步的方向,代表人民根本的利益趋向,既做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法制统一之间的平衡协调;又要贯彻“多数决”以使立法接近民意,“尊重少数”以避免立法领域的多数专制;更要提倡注重经验和理性,减少立法过程中的主观臆测和长官意志,重视由本土资源或地方知识描绘的立法背景。另一方面,权力机关也要加快行政强制法、禁毒配套立法进度,并清理、修订现有组织机构法、禁毒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将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引入组织机构法中,立法层面确认检察机关对于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权、独立调查权,积极探索检察权配置与行政权配置的协调、平衡,确认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并存机制,并做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修订论证工作,在法律层面赋予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权能。并在既有的检查建议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调查权的职权,既要防止杜绝打着法律监督旗号滥用检察权的现象,更要防止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不去作为,躺在权利之上睡觉的情况;同时,要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审视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法规的主体制定权、制定程序、立法范围,将主管行政单位的立法、行政活动真正纳入到,避免《立法法》第71条第2款“部门规章制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成为空文。减少立法之间的位阶冲突,立法之间的内容矛盾。 其二,健全程序法制,出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权配置及流程管理方面的司法解释。 “检察权的配置要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完成法律监督的任务。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而法律的实施包括执法、守法和司法方面。与之相适应,检察机关的职权在范围上也就应当能够延伸到这三个领域,检察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守法情况的监督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为了能够有效地对这三个领域实施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即职权在内容上也就应当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了解法律在这三个领域实施的具体情况,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有可能进行监督。除了发现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法律的情况之外,检察机关要对其进行监督,还必须有阻止其发生的手段。”[17]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权配置方面,我们在寻求达到实质正义目的的同时,也不能抛却程序正义。而程序过程本身就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一方面,要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施本身的流程管理和制度建设,要进一步明确强制隔离活动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要积极出台司法解释,对包括但不限于检察室派出方式、检察权配置、检察内容及方式在内的监督实效保障措施加以明确和完善。其一,要尽快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派出,明确检察权设置的原则和规则,区分主管单位及相关场所检察室资源配置现状,配置检察权。对于检察室实施属地化派出和监所检察院派出模式,对于劳教所承担并处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的情况,可以赋予现有的劳教所驻所检察室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职权;对于富余劳教所整体转制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已实际不再承担劳动教养职能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考虑驻所检察室的转制或单独挂牌,继续让其行使司法行政活动执法的监督权利;对于当地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检察监督,可以由主管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或指派下级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实际担当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监督任务。其二,要尽快出台强制戒毒所检察办法,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业务规程。一要明确检察机关监赞的对象和范围。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但也不能对行政权的行使构成不当干预,因此,应将检察对象、检察内容限制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职权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活动之行政行为本身,即执行行为本身,其只针对行政执法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无权干涉行政主体的正常工作,对于决定本身进行审批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协调问题,由于欠缺法律依据,且容易致使检察权的无限扩张而使检察权蜕变为一种世界警察的裁判权,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之前,建议不去过多干预行政决定的决策的本身;二要综合考虑戒毒治疗之目的及矫治环境和管理制度与刑罚执行的差异,明确检察措施、检察手段。检察机关的监督目的和检察权特性决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的方式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为前提启动原则,以主动介入为例外,修改《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增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的可操作性,有序开展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检查;三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措施解除、安全管理、通信探视管理、所外就医、诊断评估、约束措施使用等强制措施实施、变更、撤销过程进行监督的内容、程序以及方式。对于涉及强戒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决定方面,强制隔离戒毒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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