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事实越复杂,重述的次数越多,则这种危险性越大;③未经当事人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制度,其目的在于使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人进行反询问,借以发现事实真相,传闻证据无从对于该证人加以反询问,以担保其真实性,故应予排除。④有时存在着说谎的极大可能性,但当事人基于条件所限无法对其进行揭露 [4]。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确认传闻规则基于上述根据外,同时基于直接审理主义的要求,直接审理原则(在场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时,各诉讼主体都必须亲自到场,能面对面地,且在精神上或体力上均有能力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程序,否则即应停止审理。[5]法官对其陈述的态度、表情、动作等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以便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获得正确、可靠的心证,判断是否予以排除。
英美法国家在设置排除传闻规则的同时,因为有关判定法或判例设置了众多例外情形,允许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因为虽是传闻,却是属于一些十分可靠且相当有用的证据,因此,法律为弥补由于传闻规则而带来的缺陷,规定了一系列排除传闻规则的例外。
从我国的证据制度来看,对传闻证言并不加以限制,证人既可以就涉及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也可以转述他人所告知的案件情况。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57条第1款规定:“法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设置传闻规则的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国情,也设定了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例如,为了照顾到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作证。”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对证人权益保障以及证人被强制出庭作证在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适用传闻规则产生了先天不足的缺陷,同时《民诉证据规定》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上述这些例外情形作为一种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传闻规则的法律效果。
要加强适用排除传闻证言的理由:其一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说,排除传闻证言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传闻证言的原始提供者不出庭,因此对其自身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及其品格等条件无法审查,不利于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在传述的过程中,非常可能会产生误传,甚至断章取义的情况,使传闻证言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情况,若依据该传闻证言判案,可能会造成错判。其二是有助于程序权的保障,采纳传闻证言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对此证言的质证权。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需要,并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法庭的调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排除传闻规则,这样做既能够有效发挥证人作证这一证据方式的实效和利用效率,又能较为扼制法官利用现有“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漏洞而在采信证据上的擅断行为,才能保证对方当事人询问权利的实现,也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在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司法状况下,排除传闻证言更有其现实意义。
四、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需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又称为佐证规则[6]。只有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适用补强规则,所以需要补强的证人证言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只是该证人证言还不能达到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度强较为薄弱,还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经过补强的证人证言若达不到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采信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但由于这种证据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或瑕疵,进而影响了其在证明效力上的价值评估。这些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定而并非完全排斥,且在总的价值取向上是保证程序正义,同时兼顾实体正义。
五、优先证据规则
优先证据规则也即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据本身有无缺陷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没有规则限制的情况下,对同一证据在取舍上出现偏差,极易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设置比较健全的证据规则体系,其目的在于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制衡法官的任意性。我国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体现了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针对若干证据之间矛盾时对同一待证事实所适用的证明力认定规则。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规则是为法官在判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但对于十分复杂的案件,待证事实比较多,假如待证事实有一项得不到证明,法律推理的链条就无法连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法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规则认定。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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