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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诈骗犯罪浅议           
机器诈骗犯罪浅议
放到了同一个层次和高度对待,被不加区别地当作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类要素;如果从规范层面上分析,这个论证前提本身就难以成立。

法律关系是法的领域的一个基本概念,指法律规范适用于社会现实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凡是法律关系都是人(组织)与人(组织)的关系,并表现为互相性。⑽作为,种社会关系,可以说法律关系具有属人化的本质特性。法律关系的社会化、属人化特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是人或者人化的组织,而不可能是自然物或者机器等人造物。法律关系的属人化特性在本质上否定了机器作为一方参与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无论机器的智能化程度有多高、参与人和人交往的程度有多强,没有社会活动能力和法律权利能力的无生命体机器都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能动一方,而只能受动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和人合体。人对机器直接作用的目的和结果都会涉及机器背后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⑾

认为“机器能够被骗”从而主张能够成立机器诈骗罪的观点,为了论证对由人掌控的机器实施虚假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的可能性,把机器和人放到同样的高度和同一个层次论证其可以成为被欺骗的对象,认为计算机等机器也可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甚至把机器完全和人类靠近,构造出“机器人”的概念并主张赋予其人类“性格”,这样就违背了法律关系属人化的基本特性,混淆了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和作为法律行为中介工具的机器的角色定位。所以,“机器能够被骗”的说法不具有法律逻辑上成立的先决性,用机器能够被骗进而肯定机器诈骗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理论上违背了犯罪类型化的确定内涵。但是,用“机器不能被骗”的事实表述作为前提否定机器诈骗存在可能的理论同样没能摆脱囿于人机对立的狭隘视野。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利用机器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就不能成立诈骗罪,是把分析问题的视角局限在人和机器直接发生关系的狭小空间,在理论上不能揭示人对机器发生作用背后体现的人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不能在实践中处理好社会事实和刑法规范的对应关系。

对于利用机器的侵财型犯罪能否成立诈骗罪的问题,必须跳出仅从人和机器对立的视角分析问题的狭隘视野,放弃以“机器能否被骗”作为立论基点讨论机器诈骗犯罪成立与否的分析路径;而是应当立足于法律关系的广阔视角定位机器在人和人之间关系中的工具性中介角色,探求行为作用于机器引起财产转移现象背后是否存在诈骗犯罪的可能。

(三)规范意义上机器诈骗犯罪成立的可能

从规范意义上讨论机器诈骗犯罪能否成立的问题,其实质在于探求行为人通过实施对机器的行为能否实现对机器背后掌控者的欺骗从而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在利用机器实施的侵财型犯罪中,行为作用的对象是机器中储存、保管和代为处理的金钱、商品等财产,而财产的社会法律意义最终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通过施加虚假的信息作用于机器,使得机器所有人基于信赖机器获取的信息而做出违背自身意志的由机器代为交付财产的选择,实现公私财产的转移,这种情况仍然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机器在特定情形下被所有人赋予一定范围的代为意思表达,并按照预设的功能代所有人为一定的行为。在技术完备和设计充分的情况下,机器可以完全按照设计者的要求对外界信息做出符合预期的反应,机器设计者基于对自身设计机器的信赖可以交由机器代替自身完成预先设定的某些行为;此时,机器根据预设条件代替人实施某些行为符合所有人的意志。但是,由于技术层面的局限以及设计者的主观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即使人给予机器预设的功能非常有限,在确定有限的范围内机器的运行也可能不能充分满足对外界输入信息准确处理的需要、不能充分实现机器设计者所赋予的任务。如果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对机器输入能够引起程序运行但与设计要求不一致的信息,此时,尽管外部信息和机器程序的要求相符,但是程序做出的却是违背机器设计者意志的代行行为。机器在此种条件下的反应违背了机器掌控者的意思,从整个过程来看,尽管机器不能被骗,但是机器是按人的意志来行事的,机器背后的掌控者可以被骗。机器掌控者由于信赖机器本身的反应而由机器代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存在真实意思和处分行为的不一致,这在本质上符合传统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其特殊性在于人受欺骗具有间接性,即以智能化了的计算机作为中介,实质上是使计算机背后的人受了骗;同时,人处分财物也具有间接性,由计算机代替人处分财物,并非是人直接处分财物。⑿

总之,机器作为人和人之间关系的中介,其背后仍然体现的是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行为人通过提供或输入不真实的信息资料实施对机器的作用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尽管表面上符合机器的程序要求,但事实上是违背了机器掌控者的真实意思而由机器代为处分财产,仍然可以归入传统诈骗犯罪的类型。

二、机器诈骗犯罪的成立条件及与针对机器实施盗窃行为的界分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利用计算机类机器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中,存在成立诈骗罪的空间。对于机器作用型犯罪,因为现实社会的复杂多样,此类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中不同类型的财产犯罪。在此类犯罪行为中,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和容易产生疑难问题的是如何进行诈骗和盗窃行为的界分。一行为成立机器诈骗犯罪仍须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有虚假行为——对方陷入错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⒀以下主要分析机器诈骗犯罪的成立条件,并附带对机器诈骗行为和利用机器实施的盗窃行为进行具体界分:

(一)成立机器诈骗犯罪中的机器须有代为交付的功能

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诈骗行为的完成必须有被害人的财产交付为必须条件。机器诈骗不同于直接面对自然人的诈骗,主要在于被欺骗的受害人发生意思错误和交付财产具有间接性。在利用机器实施的非法侵犯财产行为中,认定成立诈骗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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