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故意犯罪可以成立共犯,共同的过失犯也成立共犯。所以,在因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却无法查明具体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下,各共同正犯人仍旧应当依据“部分实行负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能妥善解决“否定说”无法解决的难题。
在说明什么是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上主流存在两种学说,即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而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且以意思联络为基础;共犯被限定为故意,过失犯的场合否认是共犯。而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对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意识联络,便可以成立共同犯罪。⑨简言之,犯罪共同说认为必须有“故意犯罪”之共同,而行为共同说认为只要有“前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共同。因此,犯罪共同说者批判行为共同说立足于主观主义,脱离构成要件而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当地扩大了共犯的成立范围,似乎有悖于刑法的谦抑精神。然而,笔者赞同的行为共同说不是以主观主义为基础的行为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不是必须以主观主义为根基。我们所说的“共同之行为具有必须是该当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而从所谓各共犯者之自己罪犯观点,其与他人行为之协力关系,乃具有该当构成要件即可之特征。”⑩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并不是脱离构成要件的纯事实行为,所以行为共同说并不会导致不适当地扩大共犯的成立范围。比如,甲、乙二人在意思联络下,误认为丙为野兽,同时向丙开枪射击,结果仅甲的一颗子弹命中导致丙死亡。甲、乙都对于误认丙为野兽有过失存在,且甲与乙共同开枪之行为,并非单纯前法律的事实,而是过失致死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认为甲、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正犯,应无任何不妥。?
基于犯罪共同说而提出的限制肯定说旨在弥补否定说的固有缺陷,认为在法律要求行为人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下,行为人一起实施了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当然具有共同实施的意思,也具有共同实行的事实,从而在这种场合下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但是,笔者认为,要求行为人有注意义务是刑法处罚所有过失犯的前提条件,共同过失正犯也是如此。质言之,违反法律所赋予的共同的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正犯的应有之意,因此,肯定说也要求行为人违反客观的共同注意义务。在这一点上,肯定说与限制肯定说并无区别。正是各行为人怠于履行共同的注意义务的心态相结合,发生意思联络,从而形成了一种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协力关系,共同实施了具体的实行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共同的过失正犯完全应当成立共犯。
另外,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在过失犯的场合,即便有共同的过失行为,也可以将个人认定为单独的过失犯,所以不宜也没有必要援用共犯的规定,适用一部分行为负全部责任的法理。但是,在生产、生活中某些高度危险的共同行为,以及一些涉及公共安全的设计、管理和维护行为,即便是轻微的过失,也可能导致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前文提到的克拉玛依市的特大火灾案以及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这样的场合下,再轻微的过失,也可能和其他人的过失相结合而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将各行为人作为单独过失犯来解决,按轻微的过失处罚,难免有轻纵犯罪之嫌,而将其作为共同行为人整体来把握,不仅处罚得当,而且从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来看,也是很有必要的。
三 、结语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认为对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完全可以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依照“部分实行负全部责任”的原则来追究各共同正犯的责任。这样做不但不会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反而会使司法实践中一些疑难案件得到解决,更好的贯彻“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② 辛忠孝,赵静:《论共同过失正犯》,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③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4页。
④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⑤ 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441页。
⑥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5页。
⑦ [日]野村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390页。
⑧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
⑨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316页。
⑩ [日]川端博著,甘添贵监译,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页。
[日]川端博著,甘添贵监译,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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