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而对政敌的类似“诉讼“个案,曾在这个国家上演过无数起,本案只是对以往个案的复制,唯一不同的只不过把被告的名字换成了以前的“签发命令者”,这就是影响性诉讼个案对制度建设的巨大惯性!如果没有新的理性的合乎现代法治精神的影响性诉讼个案的出现,类似的悲剧还将继续主导社会的走向。
1980年11月,中国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审判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10名主犯开庭公审,从1976年10月到1980年11月,历时4年的调查取证,数千万字的如山铁证被搬运到法庭,这是中国史无前例的千年大审判,这一典型个案在十几亿中国人心中播下了法治的种子,昭示了这样的法律理念:在中国无法无天的时代已经过去,任何人犯罪,不管其职务有多高,不管其背景多复杂,都应当受到正义的审判,法律的制裁。尽管这正义来得太迟,但毕竟来了,从此中国迈上了法治之路。
(二)阐释基本法理,解析法律精神,普及法律知识
中国有句古话“小智者谋事,大智者谋人,睿智者谋法”。表明了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及法的深奥性。法律文本是抽象的,法律规范是晦涩的,法律精神是深邃的。即使是法律解释也不只是识文断字,解词释义,同样需要一定的法理基础、才能理解与领会法律语境,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法律规范的固定性涵盖性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流动性之间永远存在距离。
美国法人类学家e. a霍贝尔有句名言:“真正的法律准则只有在大的诉讼争执中才能得到检验。”所有的影响性诉讼案件几乎都涉及大是大非,或是在现有法律法规中难以直接找到依据的法律适用问题。
美国首席法官霍姆斯在他所著的《法律的道路》一书中指出“将一个案例归纳出一条规则的任何努力都是法理学的工作,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特殊个案都做出具体的规定,一个法官应该有较高的法理学知识,才能运用法律的基本原理,法的基本精神来解决现实中的各种复杂问题。”{1}
任何一个案例都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基本的法理知识,法理是由法律文本和具体条文及法律实践认可、表达和维护的常理,法理是一般化的,具有普遍的合理性。但法理的表现形式却未必是直观可见的。法律理论往往是抽象的,法律精神只有体现在具体的诉讼个案中,才能显示其实际拥有的内容和意义。法规法条需要借助于具体的诉讼个案的事实进行解析与适用才能彰显其应用价值。影响性诉讼个案涉及的当事人和关系人,通过利益冲突、对抗,把法律疑问、法律争执全部集中到了具体的案件和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诉讼个案的裁判说理,以阐释法律文字的现在意义和潜在意义;社会公众通过对影响性诉讼个案的关注,以了解隐藏在事实背后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原理。因此,影响性诉讼个案实际起到了阐释基本法理、解析法规法条、破译法律精神,宣传与普及法律的作用。影响性诉讼个案使公众在不知不觉中接受了法律的教化、疏导与启发,从而使个案的法律价值得以体现。
下列两个案件就是宣传与解读法律精神的经典。
1988年,一架从英国开往纽约的飞机在洛克比上空失事[7],警方查明是两名利比亚人所为,为了审判这两名犯罪嫌疑人,英国政府耗资两亿多英镑,在利比亚租赁了四平方公里的土地,在那里修建了审判庭和监狱,使罪犯最终得以伏法。案件影响了整个世界,尽管从司法成本上说这是空前的,但英国议会和所有民众却惊人的一致表示理解和支持。因为该案给英国国民树起了一个不可动摇的法律理念:任何犯罪都必须得到惩罚,任何人都逃脱不了法网。案件虽然耗资两个亿,但维护的是国家法制的尊严与权威,这笔帐没有亏。
另一个案件也有异曲同工的效用:
1995年1月24日,辛普森谋杀案在美国洛杉矶高级法院正式开庭,伊藤法官破天荒地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允许电视台对审判进行全程实况转播。该案历时一年多,开庭百余次,上至总统,下至小学生几乎所有的美国人都在关注这个案件的进展和结果。美国舆论称该案给所有的美国人开了一门刑事法律课,让所有的民众都熟悉了刑事诉讼制度。但最后的审判结果却非常地出乎意料,法庭宣布辛普森无罪开释,法官那句“所有人都看到了辛普森手上的血,但法律没有看到”成为了最经典的法律宣言。给了所有关注该案的人这样的法律解读:在司法裁决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一样的重要,为了公民的权利即使付出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代价也是值得的,因为你我都是公民。也许该案不能告慰辛普森的妻子,但对法律所要保护的所有公民却是必须的,这就是法律对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取舍{2}
可见影响性诉讼个案能以其鲜活的法律事实,在民众的心田里播种法律意识,并通过法庭的论辩和法官裁决而升华为法律理念。
(三)创制法律规则,拓展法律思维,引导法律适用
法律具有普适性、抽象性,不管立法者多么智慧,立法技术多么高超,总难以穷尽现有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在我国数千年的法律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判例法”时代[8](西周、春秋),又出现过“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9]的“混合法”时代(汉至清末)。西汉的“春秋决狱”“类事比”,晋朝的“法比都目”“辞讼比”,唐代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明清的“例”都是当时影响性诉讼个案、影响性判决的结晶。执法者用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方式弥补了成文法典的不足,填充了法律的空白。并用个案判例具体、详细、可比性强的长处,弥补修正了成文法的不足。这种鲜活、具体、影响性个案及其判决对中国古代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创设、丰富和发展曾起过不可忽略的作用。例如西汉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10]。董仲舒通过对这一影响性诉讼个案的裁决,确立了汉代收养制度的主要内容,确立了父子之间相容隐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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