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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论量刑建议
,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权,控辩激烈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因而行使控诉职能、被视为刑事原告的检察院应该拥有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院更大的量刑建议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特别是庭审中法官主动行使职权,控辩对抗一般没有象英美法系那样激烈,检察官职能相对弱化,因而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似可较为消极和节制。然而,实际情况却与诉讼模式的逻辑相悖。对此,连英国学者对本国检察官无权提量刑建议一事也觉得十分困惑:“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基础的,但是到了量刑时,该制度却奇怪地被抛弃。” [20]

造成两大法系大其异其趣的上述现象的原因,目前还鲜有研究。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基于两大法系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1)法官权威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官既是案件的裁判者,又是造法者,因而其生效判决具有天然的权威。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律判案,成文法律具有至上性和绝对的权威,而法官的判决却并不具有天然的权威,如果其符合法律,则具有权威,如果不符合法律,则不但不具有权威而且要加以纠正。显然,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权威性要比大陆法系的法官大,因而英美法系法官在量刑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即只允许检察官就量刑的事实、情节及理由进行举证和辩论,而不让检察官在量什么刑、量多重刑的问题上“说三道四”。(2)审判监督职能的差异。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权威的是法律,法官裁判是否具有权威要视其是否符合法律。为了维护法律权威,防止法官擅断和损害法治,国家需要有个机构来监督法官的裁判。由于检察官既熟悉案情又熟悉法律,因而让其监督审判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拥有审判监督权。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的属性,因而其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权一般较为有限。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既然有权监督法官的裁判(含量刑裁判),就自然有权在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3)检察官与法官地位的差异。总体上说,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大多具有行政官和司法官的双重属性,都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都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司法官属性、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统一的责任等方面,总体上要强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一般被视为当事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大多不属于当事人,他们大多被视为准司法官,有的还被法律直接规定为司法官,有的被称为“法律的守护神”,因而其地位、薪酬等方面有的与法官没有什么差别,有的虽有差别但也没有象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别那样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同法官几近比肩的地位也为其在量刑问题上与法官“讨价还价”提供了资本。

2.法院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高

因为辩诉交易程序得以推进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检察院经与辩方协商后提出的定罪量刑意见能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否则,检察官在被告人面前就显得言而无信,因而就难以在以后的案件上继续与被告人谈判交易,于是,辩诉交易程序就难以进行,检察院、法院的工作量就会大大增加。因此,法院必须与检察院达成默契,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3.量刑建议的方式大多不作限定,而实际执行则以相对确定的方式和概括的方式为主

凡检察院有权提量刑建议的国家,除少数国家规定不得提出很具体的建议外,大多数国家对量刑建议的方式不作限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即使是对建议的方式未作任何限制的国家,也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主,而只对极少数案件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对有些案件则不提量刑建议。如在美国,该国检察官业务管理中心的调查报告称:仅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 [21]多数国家之所以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主要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在案件起诉或发表公诉意见时,检察官对辩方掌握的量刑事实、情节及量刑辩护意见还不清楚或不完全清楚,要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意见有一定困难,如果把建议的刑罚说得太确定,难免带来被动。当然,对少数案件也有可能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这主要是检察官对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很清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处以重刑乃至极刑的案件,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处以非监禁刑的案件,而对介于“特别严重”和“轻微”之间、应当判处监禁刑的案件,由于法定刑幅度大,一般不提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4.提出量刑的建议的时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法庭调查终结之时,英美法系国家则在量刑程序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庭审并无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划分,而只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阶段划分,因而量刑建议一般在法庭调查终结、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之时。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庭审明确划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个程序之间有一定的间隔,量刑活动只有在被告人被确定有罪或自己认罪之后才能进行,因而量刑建议必须在量刑程序中才能提出。

三、量刑建议的制度设计

鉴于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带来的严峻挑战,量刑建议工作宜遵循“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确保质量”的原则来开展;量刑建议制度宜采取“边探索、边总结、边规范”的方法逐步加以确定和完善。从各地试点和理论研究情况看,量刑建议制度的相关内容似可作如下设计:

(一)量刑建议的范围

量刑建议的范围是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对此,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经过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所有公诉案件都能提出量刑建议。 [22]第二种观点认为,控辩双方对定罪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对定罪的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应当避免提出量刑建议,以防量刑裁判与量刑建议不一致而将检察机关推入尴尬地位。 [23]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适用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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