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评论德国量刑建议时说:“德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与最终刑罚大多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检察官的建议作一定的修正。一项调查表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倾向于把刑罚判得低于检察官建议的情况下,检察官宁肯要求判处较重刑罚,这样,审判官的较轻刑罚也许正合其心意。” [35]同时,控方把刑罚建议得重一点,法院判决比检察院所建议的稍轻一点,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做被害人工作,也有利于被告人服判。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表面上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其实值得商榷。第一,量刑建议贵在准确、适当。我国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必须遵循的办案原则。故应严格依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量刑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并把建议搞准确、搞适当。第二,公正性和公信力是检察机关树立权威、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和基础,量刑建议也如此。如果有意抬高建议的刑罚,则不利于树立量刑建议的权威和公信力。第三,从办案效果来说,检察院建议的刑罚与法院裁判的刑罚之间的差异越小,越有利于树立整体的司法权威,越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差异越大,越会增加矛盾和猜疑。故检、法都应分别为准确建议和准确裁判而努力,而不能各打小算盘,玩弄小“技巧”。就检察机关来说,不宜故意将建议的刑罚抬高、加重。
量刑建议决策于开庭之前,难免会有一部分不符合经法庭调查后的案件实际,而需要加以修正。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检察院对案件的重要决策如批准逮捕、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决定量刑建议等,其权力都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因而量刑建议如需修正,其决定权也应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为此,有些试点单位由检察长赋予公诉人一定的机动权,允许其在一定的范围内修正量刑建议;需修正的内容超出授权范围的,建议休庭,待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再恢复法庭审理,提出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也有些试点单位遇有需要修正原内定的量刑建议的,就改提概括性的量刑建议或干脆不提量刑建议;如果量刑建议已在开庭前提出去则建议休庭,报请检察长同意后修正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修正量刑建议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决策程序,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建议休庭”,因为休庭势必造成法官、检察官、诉讼参与人等一系列人员的再次出庭和法庭服务人员的再次张罗,从而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据此,(1)赋予公诉人一定的机动权。例如,凡不改变刑种,只是改变执行方式的(如死刑改为死缓,有期徒刑实刑改为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只是在与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刑档次内加以增减的,可由公诉人根据庭审调查后的事实真相加以修正;而对改变刑种或超越与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有期徒刑档次的,仍应报检察长决定。也可根据干部的素质和水平,将公诉人分为若干等级(如aaa级、aa级、a级),等级高的赋予其较大的机动权,等级低的赋予其较小的机动权。(2)原定的量刑建议尚未提出去,需修正的部分超出检察长赋予的权限的,改提概括性的量刑建议。(3)原定的量刑建议已经提出,需修正的部分超出检察长赋予的权限的,建议法院休庭,待请示检察长后再提出修正后的量刑建议。
实际上,上述第三种情况会很少出现甚至不会出现,因为根据笔者前面的设计,庭审前提出量刑建议仅仅适用于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既然公诉人不出庭,也就不存在认为需要修正量刑建议的问题。
四、量刑建议对诉讼制度等的影响
作为量刑程序的启动者,量刑建议的开展必然会对量刑程序乃至诉讼制度等方面产生影响,需要我们去改革、健全或完善。
(一)改革庭审程序
量刑建议拓展了量刑辩护的空间,促进了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提高了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然促使庭审程序进行改革,从而使量刑程序在庭审中具有应有的地位。
庭审程序如何改革,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庭审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互相分离的程序(以下简称“分离式庭审程序”),即先确定被告人定罪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陈述后,合议庭休庭对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评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给出一个结论,然后开庭宣布合议庭决定,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庭审转入量刑程序。其理由主要是:(1)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目的、审理对象、关注重点、证据规则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 [36](2)分离式量刑程序能有效缓解辩护难的困境,有利于保障人权。因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不分离,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如果不作从轻量刑的辩护,就无法促使法庭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辩论中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又势必与前面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相悖。同时,在分离式量刑程序模式下,许多对被告人不利、但与定罪没有必然关系的量刑事实,如前科、累犯等,在定罪程序中将不被允许提出,而被限定在量刑程序之中,这在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法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先见。(3)分离式庭审程序有利于定罪、量刑两个程序集中精力解决各自不同的问题,促进庭审中两个程序的专业化,还有利于全面地调查与量刑有关的信息,从而准确地裁量刑罚。 [37]
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在庭审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这里的“相对独立”有两层意思:第一,它是独立的,即量刑事实调查独立于犯罪事实调查,量刑辩论独立于定罪辩论;第二,这种独立是相对的,并不一定非要截然分开不可,例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可以同时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包括量刑建议)一并发表意见,而不一定非要将二者分开不可。据悉,最高法院持的是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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