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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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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权处分理论的再思考——试析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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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因此产生所有权移交。即“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但是这不表示物权的取得人在失去原因关系后仍可占有该物,出让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谢在全先生认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困行为。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物权行为的两大基本特征,它们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对物权行为采纳时不应该有所偏废。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我们可知: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前者指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它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效力要件;后者则是指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它不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在这种模式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分开的,二者的效力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处分行为无效并不必然推导出负担行为无效;反之亦然。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三点不同:a.负担行为不必适用确定或特定性原则,而处分行为必须适用确定或特定性原则。b.负担行为生效不必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的生效必须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c.负担行为的生效不必进行公示,而处分行为的生效必须进行公示。这种模式的设立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从而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它很好的克服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法理缺陷,能够彰显债权、物权这两个民事权利的鲜明个性,很好的解决无权处分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合同生效而物权不一定发生的情况是非常多见的。在合同生效而到期不能履行时,必须给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法律责任。 以此理论去理解《合同法》第51条,问题便可得到圆满成功的解决。无权处分所立债权合同无效,而物权合同效力待定。这才是利益平衡的最好基点,可以同时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即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违背无权处分之立法宗旨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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