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社会团体的注册需要政府部门批准的法律违反宪法所保障的结社自由权,因而无效,从而为自己取得了从实体上对议会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通过这个判决,宪法委员会进而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协调者,转变成为对政府和议会权力进行监督,保障公民基本自由和人权的守护者,成为事实上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法国“宪法法院”。原来对宪法委员会违反民主原则的质疑,也随着宪法委员会权威的确立而消失。人们开始发现,非民主选举产生的宪法委员会恰恰具有促进民主和保障民主的作用。[22]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越来越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取得了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权。尤其是在20世纪最后20年,欧洲许多国家,主要是东欧的原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了宪法法院,赋予其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同时将保障普通法律统一适用的权力交给了最高法院。如阿尔巴尼亚1991年宪法曾规定其最高权力机关人民大会有权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最终决定,并有权解释法律,但这一规定随即被1992年的宪法修正案所废除。该1992年修正案规定了宪法法院,并赋予其在解释宪法以及决定法律合宪性方面的最高权威,并通过取消人民大会解释普通法律的权力,使普通法律的解释权被赋予各级法院;其最高法院则负有保障法律统一解释和适用的职能。随着欧盟的影响力逐渐增大,在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下,欧盟各国的司法审查实践仍在继续发展当中。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欧洲理事会2000年10月11日至13日在华沙与波兰最高法院合作举办的以“最高法院在保障法律统一解释中的作用”为主题的第六次欧洲最高法院院长大会的会议报告,参加该次大会的40多个欧洲国家在其国家报告中一致指出最高法院应负责对法律的解释加以协调和统一。
可以看到,在历史上,立法者试图通过制定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并且具有预见性的法律来减少法律解释的需要,并且通过种种手段垄断法律解释权的努力都没能有效地贯彻。其原因一是由于这种做法在实践上的不可能。不管立法者多么有预见性、多么有能力,其所制定的、具有一般效力的法典都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需要法律调整的所有情况,更不用说社会生活总是在发生无法预料的变化。因此,在被用于具体事实时,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是不需要解释即可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必然伴随着法律的解释,从而只要立法者将法律适用委托给他人,比如司法机关负责,必然要允许其对法律进行解释。要将这种解释权抓在立法者自己手里是不可能的。
理论上立法者有可能对这种解释权加以控制,比如只允许法官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内进行解释,不允许类推,从而将超出法条字面含义的解释统统抓在自己手里。但如前面所述,那些历史上的君主所做的尝试已经证明即便这种做法也是难以实现的,会给行使这种控制权的部门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也使司法活动无法进行。法学的理论和实践均已表明,完全按照法律的字面含义来解释法律一方面经常是不可能的,因为语词的含义并非想象的那么确定;另一方面即使有可能,这种机械僵硬的做法有时候会造成非正义的后果。[23]另外,当存在法律漏洞的时候,基于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的原则,法官必须要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立法者的角色,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通过司法性的法律续造来填补法律漏洞,而不可能等到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相应法律才作判决。也正因为这些原因,才会有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年和1981年决议将“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去解释。
事实上,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甚至没有立法解释这一概念。在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虽然有legaldefinition这一概念,并且在台湾通常被译为“立法解释”,但都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为预防适用法律可能发生的疑义,事先就法律专用的抽象名词、特定用语等所为的条文解释”,与我国的立法解释概念迥然不同。[24]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中,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个人或某个有统一利益之集团的意志表达,而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按照法定立法程序博弈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解释即重述,十有八九会改变各方最初已经达成一致的利益分配格局,与修改法律无异。因此,当法律通过之后,再由立法者对其加以解释原则上应遵循同样的立法程序才符合民主法治原则,才能使最初通过的法律不至于被借解释之名架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实际上即为立法本身。
从上述法国和其他国家由法院进行宪法和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审查权机制的确立及发展过程也可看出,这一机制还具有在权力分立的宪政制度下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平衡协调以及对公民的基本自由和人权进行保障的重要功能。由并非民主选举产生的法官行使这样重要的权力表面看来并不民主,但实际上在具备某些条件,比如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的条件下,却恰恰能够加强对民主和人权的保障。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对于尚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仍需要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探索适合自己的司法审查机制。
现在仍有一些国家将法律解释权赋予最高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如北朝鲜(1972年宪法第110条)、缅甸(1974年宪法第73条)、伊朗(1979年宪法第73条)、越南(1992年宪法第91条)等。[25]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我国亦属于这类国家。[26]上文已提到,我国的宪政结构并非以权力分立为基础,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法律解释的活动在程序上仍然有待完善或者在合理性方面仍然存在争议,但其合法性显然没有问题。在这样的宪法基础上,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其常设机关一方面将最终的法律解释权抓在自己手里,另一方面又出于实际需要将可被视为准立法权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合法性的障碍,[27]同时也是确保司法系统正常发挥其功能的现实选择。
事实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和法律解释权,这种权力表面上看起来并无太多实际意义。根据笔者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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