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第33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第5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第3条。
[15]参见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载《法学》2003年第8期。
[16]1954年《宪法》第31条,1975年《宪法》第18条,1978年《宪法》第25条和1982年《宪法》第67条。
[1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
[1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
[19]当下级法院的判决再次被上诉到最高上诉法院时,则由最高上诉法院的全体大会进行审判,并且其对于法律问题的决定是具有约束力的。
[20]参见[德]海尔曼·韦伯:《法国法导论》。(pro.f dr. hermannweber:einführung in das franz sische recht,verlagc.h. beckmünchen 2001,s.18. )
[21]吴天昊:“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殊经验及其启示”,载《法国研究》2007年第1期。
[22]参见注21引文。关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独立性问题,参见吴天昊:“法国宪法委员会独立性的保障”,载《人大研究》2007年第1期。
[23]参见注1引文,第64页以下。
[24]刘作揖:《法学绪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4页。
[25]维基百科上有各国最新宪法介绍的列表(http://en.wikipedia. lrg/wiki/list of national constiutions),并且在大多数国家宪法介绍的最后有链接可以调取该国现行宪法的文本,可资参考。
[26]根据《宪法》(2004年修正)第67条、2000年《立法法》第42、43条以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占宪法解释权,并且在法律解释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则分别负责其各自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
[27]1955年和1981年决议都尝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加以区分,将前者界定为是针对“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情形,将后者界定为是针对“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我国有学者尝试对这种区分的含义加以分析,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两者的区分实际上并不重要。
[28]1954、1975、1978和1982年宪法均归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授权则是自1978年宪法开始。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解释法律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下属机构,主要是法制工作委员会,偶尔也有办公厅,也会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他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性的答复。
[29]参见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30]《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1]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尚未通过审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司法解释,但在这方面一个富于说明意义的事例是香港回归之后不久发生的居留权案件:ng ka-ling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1hklrd 135。在该案终审判决中,香港终审法院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权对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行为,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的立法行为根据基本法进行审查,并且有权对《基本法》第158条关于确立香港终审法院解释权的标准问题的规定进行解释,并据此宣布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民入境条例(修正)》第2号和第3号违反《基本法》而无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国务院的提请解释议案(国务院的提请解释议案又是因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的报告而提出)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该解释虽然没有直接否定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但是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了不同的解释,并且凭借《基本法》第158条规定的立法解释的优越地位,使得香港地区法院在以后的类似判决中必须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的解释。
[32]参见注1引文,第45页以下;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以下;[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46页以下。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第17条: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34]陈兴良:“罪刑法定司法化研究”,《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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