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减轻处罚的必要性。从逻辑上看,这种“量刑调查”显然是以承认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这里的“量刑辩论”也是在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悬念的情况下才有提出的意义的。而在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公诉方尚未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法院尚未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被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了一系列旨在说服法院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这种针对公诉方的有罪指控和量刑建议先后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显然是自相矛盾,难以同时成立的。面对这种自行矛盾的辩护意见,法院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裁判结论,也就是要么采纳被告方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予以适度宽大处理,这导致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归于失败;要么采纳被告方的无罪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这势必导致被告方的量刑辩护意见毫无意义。当然,在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下,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几率是微乎其微的。这就注定会形成以下后果:被告方的无罪辩护被其随后所作的量刑辩护所推翻,前面的无罪辩护流于形式,后面的量刑辩护才是法庭所关注的中心问题。
那么,在这一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效果相互抵销的过程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呢?在笔者看来,在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程序架构中,检察官通过提出量刑建议既摧毁了无罪辩护的效果,也大大弱化了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两种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一是随同起诉书一起向法院提交,从而使量刑建议出现在法庭调查之前;二是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使得量刑建议出现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无论是提出于法庭调查之前还是法庭辩论之前,都对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法庭调查之前,量刑建议一经提出并在法庭上予以宣读,法官、人民陪审员也就了解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各种量刑情节,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给被害方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有无悔改表现、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等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而这一切,都发生在法庭尚未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任何审理之前。在法庭辩论之前,量刑建议一旦被当庭宣读,法庭也会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问题产生强烈的印象,而这也发生在法庭尚未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裁决之前。可以看出,量刑建议随着起诉书一起在法庭上出现,或者被载入公诉意见书中被一并宣读,这都会造成一种“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悬念和争议”的假象,使得这一需要公诉方通过承担举证责任来加以证明的论题,成为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视为当然成立的裁判结论。
量刑建议不仅带来无罪辩护的形式化,而且还对被告方的量刑辩护带来消极的影响。在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是没有机会进行量刑调查并收集量刑证据的,法庭也不会为律师从事这种调查工作提供任何时间和便利,而肯定会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交错进行,并连续不断地举行开庭审理。直至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都予以审理完毕,被告人作出“最后陈述”,法庭审理才会告一段落。这就意味着律师要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意见,只能依赖于开庭前的防御准备工作。但是,在开庭之前,被告人是不认罪的,辩护律师也形成了无罪辩护思路,他们肯定会为准备无罪辩护而进行各种会见、阅卷和调查工作。除非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无罪辩护成功的把握不是很大,否则,他们一面进行无罪辩护的准备,一面又进行诸如量刑事实的调查、量刑情节的收集、量刑辩护意见的整理等方面的工作,这是不可想象的。一旦被告方在量刑辩护的准备上稍有懈怠,他们在法庭上就再也没有机会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意见了。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就成为被告方的量刑辩护致命的攻击力量,使得那些专注于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猝不及防,而陷入被动挨打的境地。这样的量刑辩护别说实现有效辩护的效果,就连能否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都将大成问题了。
五、量刑建议与法官角色
在被告方的量刑辩护效果不甚理想的情况下,法官一旦放弃调查量刑信息、搜集量刑情节的权力,那么,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势必对法院的量刑裁决产生绝对的影响力,整个量刑程序也会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成为检察官表演的舞台。而量刑建议所提供的量刑信息及其所提出的量刑方案都是有着明显局限性的。法院一旦将这种并不成熟的量刑建议作为制作量刑裁决的事实基础,就既无法保证量刑情节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也难以维护量刑裁决的公正性。所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设置,也将变得失去实质的意义。
近年来,基于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控辩双方无法参与量刑程序的现实,越来越多的人士意识到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缺乏对抗性的审判程序,是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原因。而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维护量刑的公正性和均衡性,改革者提出了建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之中的制度设想。在这一设想的指引下,建立一种带有两造对抗性、确保法官消极裁判的量刑程序,逐渐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界的共识。所谓“两造对抗性”,无非是指吸纳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积极有效地参与量刑裁决的制作过程,确保各方积极提出量刑信息和量刑情节,提出各自的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并组织各方围绕着量刑情节的遴选以及量刑方案的确定,展开积极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所谓“法官消极裁判”,则是指作为量刑裁判者的法官,并不积极参与量刑信息的调查和量刑情节的搜集,也不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量刑方案,而是在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信息的基础上确定所认定的量刑情节,根据各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来最终确定量刑裁决结论。很显然,在改革思路的确定上,这场“量刑程序改革”与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然而,这种加强量刑程序对抗性的改革思路一旦付诸实施,势必导致检察官、被害方以及被告方成为量刑信息的主要提供者,而法官对于量刑信息的调查和量刑情节的提供则会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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