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自流的态度。根据前面的分析,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所提供的主要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很少包括酌定量刑情节;所提供的主要是从重量刑情节,而很难包括较为全面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而被害方基于说服法院从重处罚的考虑,也会提出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信息,如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被告人拒不承担民事赔偿的情况等。假如辩护律师能够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的话,那么,他们则会提出那些为检察官、被害方所忽略的量刑情节,包括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甚至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方通常提出的这类情节可以包括自首、立功、坦白、退赃、主动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从犯、自愿认罪等因素。
从理论上说,检察官、被害方与被告方尽管各执一端,所提出的量刑情节都带有一定的不完整性和偏狭性,但由于三方从各自的角度关注不同的量刑事实,只要他们都积极进行量刑信息的调查,所提出的量刑情节结合起来,会给法官提供一个较为全面的量刑事实。在此基础上,法官通过兼听则明、去伪存真,自然会将那些较为真实、客观的量刑信息搜集起来,从而将量刑裁决建立在较为可信的事实信息基础上。更何况,在这种带有对抗性的量刑程序中,任何一方假如存在伪造、变造量刑证据的情况,其他各方基于“胜诉”的愿望,也会对这些证据提出质证和辩驳。比如说,假如公诉方提出的某一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等)是不可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肯定会加以反驳,揭露其虚假性;假如被告方提出的某一量刑信息(如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构成立功等)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公诉方也会竭力予以辩驳,被害方则更是会提出相反的观点和意见,以说服法官不接受被告方的这种量刑情节。
然而,这种理论上的假设是经不起经验事实的检验的。在中国70%左右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并没有委托或者被指定辩护律师,单靠被告人自身是很难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活动的。而在那些有辩护人参与的审判活动中,律师的量刑辩护效果也并不是令人满意的。尤其是在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中,量刑辩护的效果更是令人堪忧的。很多律师既不从事量刑信息的调查,也不提供新的量刑情节,而是仅仅从公诉方案卷笔录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或者发现公诉方提供的量刑情节的不可靠性。不仅如此,被害方参与法庭审理的情况也是不多见的。而在一些有限的案件下,被害方即便出现在法庭上,也主要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参与庭审活动的。对于案件中的量刑情节问题,他们要么漠不关心,要么很少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活动。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庭都是围绕着量刑建议来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所谓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各自进行量刑调查并提出量刑情节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所谓诉讼各方就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也主要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委托或者被指定律师辩护的案件中。
更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对公诉方量刑建议中所载明的量刑信息,还是对被告方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庭迄今为止还明显缺乏有效审查的能力。从近年来各地法院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来看,法庭对控辩双方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存在着过于简易化、随意化的问题。在这种就量刑事实展开的法庭调查中,法庭几乎都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也没有将一方的量刑证据提前展示给其他各方,而是任由公诉方、辩护方当庭提出各自的量刑证据,论证某一量刑情节的成立。由于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刑事法庭既没有进行量刑调查前的证据展示,也缺乏直接和言词的证据调查机制,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都只是将所调查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公共文件等向法庭提供,法庭进行简单的宣读或出示,然后听取对方的“质证意见”。至此,针对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即告完成,法庭自行决定是否采纳庭上调查过的证据材料。
这种过于简略和粗糙的量刑调查程序,显示出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量刑信息的审查方面,存在着形式化甚至仪式化的问题。那种真正实质性的量刑调查并不存在。这种流于形式的量刑调查,实际上等于拱手将量刑信息的调查和量刑情节的搜集全都交给控辩双方。而又由于被告人在大多数案件中并没有律师的帮助,而在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辩护方也很少进行量刑证据的搜集,这就使得量刑建议成为量刑情节的主要信息来源。量刑辩护的不力与法官实质审查的缺失,共同造成了量刑建议对量刑调查程序的直接掌控。
从理论上说,任何建立了专门量刑程序的国家都不可能举行直接和言词的量刑审理,量刑程序注定只能实行“自由证明”的准则,以区别于那种奉行“严格证明”原则的定罪审理活动。而根据“自由证明”的准则,量刑程序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不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所遵循的证明程序也是较为简易的,公诉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是不高的。但是,这种“自由证明”的制度安排应当与法官的积极裁判角色加以结合,否则就可能失去基本的平衡。具体而言,量刑程序的简易化应当建立在法官主动调查量刑信息、自行搜集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例如在英美法国家,在法庭作出有罪裁断、法官确定量刑听证的日期之后,法官通常会委派法院内设的缓刑官进行量刑前的调查工作。缓刑官听从法官的指令和建议,对案件的量刑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向法官提供一份量刑前报告。该报告既记载了各方面的量刑情节,也提出了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官对量刑前报告进行审查后,会将该报告提交给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有些法院甚至允许提交给被害方。控辩双方在查阅和审核了量刑前报告之后,再来参与量刑听证程序,就量刑前报告的一些细节进行一定的辩论。当然,作为一种并不必然发生的情况,检察官、被害方或者辩护方有时也会提出各自的量刑证据,以证明还存在其他量刑情节的可能性。英美的经验表明,在大多数案件中,量刑前报告都成为法官量刑的事实基础{8}。
在中国近年来进行的少年司法改革中,一种被称为“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报告出现在少年司法程序之中。最初,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主要由法官亲自制作。后来,逐渐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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